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强奸,2010年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禹州市“集结号”宾馆X房间与陈X发生了性关系。经平顶山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被害人陈X系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与受害人陈X系同母异父兄妹。2010年2月24日上午,因丧父极度悲痛的陈X精神极差,秦某用摩托带着陈X到禹州市内散心。陈X提出到宾馆休息,二人即到“集结号”宾馆X房间休息,中饭后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经平顶山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被害人陈X系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审判员:沈青卷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