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又名邱某伟),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某强),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趁贺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窃贺某某价值人民币5211元的摩托车一辆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手机一部。当天上午9时许,邱某将该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安某某。手机以10元价格出售给康某某。被告人邱某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某已将所购摩托车上缴给公安某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安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辨认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辨认安某某、康某某辨认被告人邱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追回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贺某某购买摩托车凭证,被告人邱某给被告人安某某出具的买卖摩托车书证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邱某出售的所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