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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毕某因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与毕某在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又于2007年6月6日在兴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刘某、毕某的户籍均在(略),系该村X村部分土地被征,该村X村民3万元土地补偿款。毕某于2011年3月22日到红石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刘某名下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刘某得知情况后便向毕某索要,而毕某拒不给付,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毕某返回土地补偿款3万元,并由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刘某、毕某户籍所在地红石村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了刘某应分3万元土地补偿款被毕某领取,此证据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法认定刘某应分得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已被毕某领取,毕某应依法予以返还。毕某称其在红石村领取的3万元补偿款系其妻朱明月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毕某因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某土地补偿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毕某承担。

宣判后,毕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称:我对原审判决不服,原因是红石村委会出具假证明陷害我,我没有领到被上诉人刘某名下的存折,更没有领到被上诉人刘某明下的补偿款。红石村委会给我分了3万元补偿款,是打孙宏君名下的折,当时还说属于村委会集体款,是分给我现在的妻子朱明月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刘某从与我结婚到离婚在红石村都没有分到土地,所以她凭什么索要土地补偿款。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略)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红石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等相关某据,能够证明刘某应分3万元土地补偿款被毕某领取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毕某应依法予以返还。其主张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毕某主张其在红石村领取的3万元补偿款系其妻朱明月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毕某领取该补偿款时与朱明月还未登记结婚,故原审判决毕某返还给刘某土地补偿款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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