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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易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因与被告易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范某、易某、魏某三人签订《合某协议书》,约定,在三人共同经营的位于(略)的中国体育彩票竞彩专营店(以下简称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合某人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则范、魏二人的投资作为易某借款,一年内归还。范某按约定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23日存入易某账户105000元。后三人未补签《注资协议书》,范某、魏某二人同意按《合某协议书》的约定将已经存入易某账户上的资金作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未另行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易某归还了借款72900元,至今尚欠范某32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欠款321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辩称:1、范某、魏某、易某三人签订的《合某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某、有效的。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均完成了出资行为,范某主管了专营店的经营工作。后范某参与了专营店的转让事宜。且在合某终止后,易某依照《合某协议书》进行了合某清算。因此本案应属于合某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2、范某、易某、魏某三人签订了注资协议书,但注资协议书已被范某拿走。3、范某在专营店陷入困境时,不愿承担风险,否认其合某人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易某是按照合某协议处理的合某终止事宜,易某已按范某出资比例超额返还资金。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合某协议纠纷,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某协议》,拟证明《注资协议书》未签订,《合某协议》就是一份借款协议书,确定范某与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形成原因。证据2、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范某分四次存入易某账户共105000元,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易某对范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陈某),拟证明范某在专营店的经营情况及专营店的转让情况。证据2、证人证言(姜某),拟证明易某、范某、魏某三人合某开的专营店,后店面转让三人都有参与。证据3、证人证言(马某),拟证明范某、易某、魏某三人经常在经营店,范某在经营店里负责运营,经营店转让时,三人进行了算账。证据4、证人证言(秦某、谢锐),拟证明范某负责专营店的主要经营,经营店转让时魏某有参与。证据5、门面转让协议,拟证明经营店实际转让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2、3、4,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合某怀疑无法排除,证言亦无法证明易某主张的三人之间系合某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门面转让协议,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易某转让门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范某、易某及案外人魏某三人为共同经营彩票投注专营店而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书》,约定:三合某人共同经营位于(略)的中国体育彩票竞彩专营店(含兼营的棋牌、茶某、休闲项目)。三人均以现金出资,易某出资总投资额的50%,范某出资30%,魏某出资20%。前期准备工作由易某负责完成,超支部分由易某先行垫付,待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合某人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合某人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作为易某借款,一年内归还;《合某协议书》签订后,范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23日向易某账户共存入105000元。截止范某起诉之日,易某曾向范某付款72900元。2009年12月间专营店正式营业,之后原、被告及魏某三人没有按协议书中的约定补签《注资协议书》。因经营困难,易某欲将专营店转让,2011年7月13日,易某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易某、范某及案外人魏某签订的《合某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作为易某的借款,壹年内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某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某,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合某履行过程中,范某依约向易某账户注入资金后,三人未签订《注资协议书》,《合某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协议对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范某、易某之间依《合某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内容自动生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易某所借范某借款应依约偿还,易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的诉求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抗辩称其与范某、魏某之间系合某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范某欠款本金余额321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某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某,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某,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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