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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徐x、谢x、重庆浅水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渝中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何x。

原审被告:徐x。

原审被告:谢x。

原审被告:重庆浅水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徐x、谢x、重庆浅水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何x,原审被告徐x、谢x、原审被告重庆浅水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Bx号东风牌货车为谢x自购车辆,挂靠在重庆浅水x公司处经营,双方为此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王x系谢x聘请的驾驶员,徐x系谢x聘请的车辆管理人员。2009年12月1日上午十点左右,驾驶员王x驾驶渝BX号车行驶至渝南大道鱼胡路加油站时,车轮碾压起石子击中路边行人陈x的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双方当事人随即就此事报警。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支队在接到报警并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所以并未立案,但车方自认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x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重庆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晶体半脱位;4、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重庆浅水x公司全部垫付。出院后,陈x遵医嘱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71.81元。陈x的伤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陈x右眼外伤致残盲目,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陈x的右眼晶体缺如,做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共计花费鉴定费1300元。陈x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在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

同时查明,陈x有两个儿子即陈x(X年X月X日出生)和陈跃(X年X月X日出生)。陈x母亲刘x(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两名子女即陈x和陈x。

另查明,重庆浅水x公司在陈x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8日借支1000元给陈x。此外,渝B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某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某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渝BX号车的驾驶员王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轮碾压起石子击中陈x右眼的行为所致,虽为意外事故,但车辆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有责任确保行车安全,因此,王x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谢x作为渝B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BX号车系谢x挂靠在重庆浅水x公司处经营,重庆浅水x公司对该车的运行具有管理的责任,亦应对该车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于陈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法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陈x系农村户口,但在诉讼过程中陈x向法庭提供了在外打工的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等,陈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重庆浅水x公司等在庭审中提出:“致使陈x残疾的原因是其患有青光眼,而青光眼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陈x的伤残等级应当不予认可。”但对此并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也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其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可以认定陈x举示的关于伤残等级方面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护某的问题,陈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某人员的护某状况和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照日常标准计算护某用。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陈x在庭审中仅举示了工资发放表,没有劳动合同、纳税依据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状况。同时,陈x举示的“单位证明”也存在瑕疵,故按照行业标准计算陈x的误工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x伤残,给陈x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驾驶人王x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对陈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主张4000元。关于陈x举示在和平药房购药的“销售凭证”的效力问题,由于陈x并未举示相应的医嘱证明和处方,因此无法核实陈x所购之药用于何处、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也无法核实在医院外买药的必要性。因此对于这两张“和平药房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因陈x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无法查清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护某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5552.8元【x元/年÷12个月÷30天×96天(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续医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x元/年×6年×30%÷2)+(x元/年×l年×30%÷2)+(x元/年×8年×3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x.81元。余下的x.8元,由谢x承担。扣除已借支的l000元后,谢x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8元,重庆浅水x公司在谢x承担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陈x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二、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8元;被告重庆浅水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对被告徐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15元,由谢x承担;重庆浅水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l、一审的鉴定意见书是陈x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失公允。重庆浅水x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说明不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了重庆浅水x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2、陈x提交的证明居住工作情况的证据虚假,不应采信。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意见。重庆浅水x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拒交鉴定费,导致未能重新鉴定,因此未重新鉴定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委托鉴定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生活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正确。

原审被告重庆浅水x公司答辩称:一审采信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当。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委托鉴定。陈x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原审被告谢x和徐x同意重庆浅水x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问题,陈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反驳陈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陈x的伤残等级,在一审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虽不同意陈x自行委托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浅水x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重庆浅水x公司二审中辩称未接到缴费通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没有支持己方反驳意见的证据,对其被剥夺重新鉴定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虽认为陈x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但同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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