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X号创业大厦四楼。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省南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1日7时10分,易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洪市X村邹卫国商店门段时,靠右停在路边,因易某突然打开其左侧驾驶室车门,导致陈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易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县大队作出的【蒸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负主责,陈某负次责。
原审另查明,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320.84元。同年7月4日陈某委托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需要康复药费叁仟元左右,解除内固定医药费贰仟伍佰元左右,误工期限至鉴定日前一日止。
原审还查明肇事车辆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易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审认为,易某虽未取得驾驶证,但陈某请求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直接承担强制赔付责任,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损失的下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确定易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原审核定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820.8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9320.84元、取内固定医疗费2500元、康复费3000元);2、伤残赔偿金30168.42元;3、误工费3767.1元;4、陪护费217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55736.96元。其中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赔偿53108.1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陪护费2172.60元、误工费37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下余部分2628.84元由易某按责赔偿2103.07元,陈某自负525.77元。(易某已经垫付6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5573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支公司在十日内赔偿原告53108.1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陪护费2172.60元、误工费37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下余部分2628.84元由被告易某按责赔偿2103.07元,原告自负525.77元(被告易某已垫付的6000元医药费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3元,被告易某负担414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即一审判决的53108.12元;二、被上诉人易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不得转嫁给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抢救费用有义务进行垫付,并且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即车主易某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易某辩称原审基本事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为何不对受害人陈某进行赔付的理由予以阐述,且保险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易某追偿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衡阳市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请示的答复,拟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证据二、《中国保险报》的首例投保人赔付保险公司案,拟证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易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个答复并未在全国适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即使案例是真实的也可以印证原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保险人易某虽然属于无证驾驶,但是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适用的是无过错规则原则,易某的无证驾驶不影响受害人陈某请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受害人陈某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某已经赔付的6000元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的判决中,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已经扣除了易某的已赔偿部分,上诉人再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丽娅
审判员周隽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澜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