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50岁。
被告段某,男,成年。
原告冉某与被告段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应被告承包工程的需要,原告贷私人款为被告买东西多次,因被告一直无钱给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冉某现金(x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段某2010年9月11日”,被告还在自己名字上按有指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落款为2009年9月15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2009年9月份被告承包工程时让原告向私人借款,月息为4分的事实;3、证人冯某、肖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原告通过二位证人向姬XX借款x元,原告为姬XX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该款是原、被告共同做生意用的。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段某欠原告冉某现金x元未某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冉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某,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09年秋季,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工程,在合伙期间,被告让原告贷私人款为其购买材料,后来原告退出合伙,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x元,该款系原告向姬XX借的私人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应当按照该利率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某欠原告x元元未某付,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该款系向私人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表示该款系原、被告双方退伙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欠款一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