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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第三人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商务内环X号XXXX大厦X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花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XX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XX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X区XX号楼X单元XX号。

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第三人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XX、花XX,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邵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租赁被告位于开封市X区XX大道与XX路X路西的开封市XX加油站,包括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场地及经营权。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了明确约定,第三人邵XX作为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也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三年的租金108万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和第三人邵XX在租赁期限内于2009年11月28日赶走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了加油站及加油站库存的油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恶意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库存油品款2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第三人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上加盖的是“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印章在签订合同时已作废,故此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辩称,加油站的原合法产权人是开封市X乡政府,后转让给了邵XX,故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将加油站租给原告;2010年1月6日,邵XX已将该加油站转让案外人刘X,刘X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加油站曾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邵XX辩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自己已告知原告公司该加油站是第三人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公司要求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之所以自己在各种文件上加盖开封县XXXX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公司变更名称后印章未收回,自己一直拿着,为了和原告公司打交道方便一直用着,实际上都是自己的个人行为。2009年11月28日自己确实从原告公司收回了该加油站,加油站于2010年1月6日已卖给刘X,收回之后卖之前自己一直实际控制该加油站。自己卖加油站之前已告知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公司未行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开封市X乡政府与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书一份,约定乡政府将开封市XX加油站所在土地包括附属物、加油站手续转让给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180万元,邵XX当时系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方在合同上盖了章,邵XX本人也签了字。该加油站后来并未划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西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这180万元实际上是邵XX出的钱,公司未付款,该加油站实际上卖给了邵XX,由邵XX实际控制、经营。

2006年3月15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30日,邵XX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加油站租给原告公司经营,租期为10年,自租赁物改造完毕移交原告并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起起算,每年租金36万元,折合成月租金为3万元;原告首次支付3年的租金,数额为108万元,首笔租金自租赁期限起算起30日内付至出租方指定的账户。出租方于此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需的证照全部变更或办理至原告指定名下,在租赁期限内,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出租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需以书面方式作出。原告经出租方同意,可对加油站进行扩建或改造;出租方保证在租赁期限内不干涉原告自主经营,如违反该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50%的违约金,如此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租方严重违反约定致使合同解除,应按合同全部租金的50%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合同解除、加油站改造、保养维修、争议解决等事宜做出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邵XX签了字,加盖了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2007年8月14日对资产进行了交接,原告将前三年的租金108万元应邵XX的要求付至开封市XX加油站的账户,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显示邵XX为收款人。原告接手该加油站后,为该加油站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2009年9月15日,邵XX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一份,称原告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兑现原负责人的多次口头承诺,故决定暂停履行租赁协议,要求当年9月30日前停止经营,将加油站返还;并称自己准备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加油站,要求原告2009年10月16日前书面告知是否愿意购买,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09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向邵XX回函,称原告公司不存在履行不当,要求邵XX告知买方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方可接收加油站,并未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09年11月28日,第三人邵XX“接收”了该加油站,并对存油进行了测量,库存油品零售价为25万元,第三人邵XX将该批油品卖掉了。2009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的开封分公司向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要求被告10月2日撤出加油站。2009年12月4日,邵XX又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发函,称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已将存油进行销售。2010年1月4日,邵XX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解除合同,并称自己将于6日-8日期间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通知原告到场结算。2010年1月6日,被告邵XX与案外人刘X签订转让合同,以1400万元的价格将加油站卖给了刘X,并在当日收取了定金8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曾起诉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开庭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因主体有误原告于2010年10月撤诉。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列开封市XX加油站、邵XX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2月,刘X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邵XX及原告公司,要求判决邵XX履行与自己签订的协议,并确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邵XX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将加油站经营手续办理至该站名下。2011年7月,刘X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邵XX将开封市XX加油站经营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至该加油站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曾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案外人刘X在本案庭审后曾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工商档案一组、土地补偿合同书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资产交接清单一份、邵X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委托付款函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租赁费发票一份、通知一份、复函一份、油品确认表一份、油品确认函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9月16日协议一份、开封市X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通知一份、复函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两份、2010年1月6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两份、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刘X的诉状一份、申请书两份,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公司与邵x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3月15日开封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加油站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邵XX,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邵XX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故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邵XX享有和承担,被告被告开封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开封市XX加油站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与邵XX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等义务,但在租赁期间内,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邵XX于2009年11月28日从原告公司“收回”了该加油站,并由自己控制经营,违反约定干涉了原告的自主经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按照约定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邵XX“收回”该加油站后,对库存的价值25万元(零售价)油品进行了处理,因该油品原系原告所有,故其变卖所得价款应依法返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起诉继续履行合同,经查原租赁合同条款较多,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原告并未明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其该项诉求不明,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因本案中开封市XX加油站系第三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裁定处理。因刘X起诉的系加油站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系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刘X在本案庭审后针对本案提出申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邵XX归还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油品款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邵XX支付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违约金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第三人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某涛

审判员赵宜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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