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尚某与尚某X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尚某与被上诉人尚某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尚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尚某开办腰鼓厂,被告尚某X为原告腰鼓厂生产的腰鼓油漆,油漆完工保存在被告家,等待原告联系好卖家发货,每次成箱发货,每箱8个腰鼓;原告诉称自1990年8月起,其分多批将共计1107个腰鼓交于被告油漆,其中第一批1990年8月至1990年11月15日这段时间,原告亲自分三次将226个腰鼓交予被告油漆,余下的腰鼓均由张鼓人把鼓张好后交予被告油漆,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368个腰鼓,又强行卖给李天凹200个腰鼓,共计568个腰鼓,还欠原告539个腰鼓;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第一批根本不存在,那时被告并未给原告油漆,被告始终都是和张鼓人及原告派来的人进行交接腰鼓的,没有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接,原告所说的被告收发的腰鼓数都不对,原告对腰鼓收发没有详细的记录。原,被告对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标明时间为1991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原告证据三),由于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内容和签名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相应的腰鼓数和砂光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标明时间为1991年11月7日的调查笔录(原证据二),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按印,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收腰鼓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办厂和油漆工的收发腰鼓情况及交接方法(原告证明四),由于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标明时间为1991年5月2日的调查笔录和标明时间为1991年11月28日的调查笔录,由于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显示是缑氏司法所对原告的调查,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标明时间为1991年5月30日的调查笔录(原告证据五),由于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发货数记载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清单原件,被告亦否认该清单上的签名,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标明为偃师市人民法院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七),由于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标明缑氏乡司法所卷宗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八),由于该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标明为偃师市X乡法律服务所卷宗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九),由于该卷宗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标明为朝山鼓厂工作笔记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十),由于该工作笔记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复印后原告又添加了部分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张鼓记录情况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十一),由于该张鼓记录时间不明,且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标明为2010年缑氏镇法律服务所调查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十二),由于该笔录内容主要涉及张鼓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砂光机300元,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砂光机及砂光机价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另案件代理人所收的其600元代理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腰鼓钱,砂光机钱,代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尚某负担。

上诉人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某所讲的均系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尚某X还我腰鼓钱、砂光机及利息共计x元。

被上诉人尚某X答辩称:我不欠上诉人任何鼓和物。尚某无证据证明我欠其鼓和物,尚某从来就没有给我过鼓让我帮他油漆,我所从事的油漆行业系跟着别人干活,我干活别人给我发工资,我不管鼓的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尚某提交了1991年11月4日加盖偃师县X乡司法所公章由该司法所工作人员李现普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问:尚某说你拿着他砂光机一台。答:有,我妹子拿着。问:你一共给尚某做了多少鼓。答:第一批都清了。问:第二批几个,答:捌佰另贰个。……”。尚某X在一审答辩中称“……20年来,尚某因为油鼓一事把我传到乡律师事务所,当时有李现普协调我和尚某油漆一事,我把收鼓的数量、发出的货物向李现普做的说明……”。另查明,本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鼓价为每个8元。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尚某提供的标明时间为1991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原告证据三),尚某X虽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结合尚某X在一审时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以802个鼓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基数符合实际。对于该802个鼓,尚某X虽辩称不是给尚某油漆鼓,对此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鼓尚某X不能举证证明如数交还给了尚某,现尚某只认可收到尚某X568个鼓,对剩余234个鼓,尚某X应按每个8元共计1872元予以偿还。对于砂光机一台,尚某X认可使用过,但称已归还,对此,尚某X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现尚某X无有力证据证实已归还,故其应偿还该砂光机,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赔偿。对于砂光机的价格,尚某称购买价为3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砂光机的使用情况,酌定为100元较公平。因双方未约定鼓款、砂光机价款等的利息,故尚某要求尚某X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尚某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尚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某鼓款1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

三、尚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尚某砂光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由尚某X偿还尚某100元;

四、驳回尚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尚某负担100元,尚某X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尚某负担100元,尚某X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