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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与前夫协议离婚,离婚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吴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原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双方认识不久便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家与杨某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下半年原告便到广州打工。在原告随后打工长达5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联系,也没有电话问候,过年过节也没有团聚过,双方均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某、债某。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其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情况;2、《查档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离婚证》,证实原告是再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八个多月的相互了解后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约两个月就办结婚酒席35桌,并送礼金6000元给原告方。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不属实。2007年下半年为了增加收入,经夫妻商量被告在家宰猪兼碾米并照顾小孩,原告去广东打工。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每年春节都回来团聚,平时还经常打电话问候。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打工长达5年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联系,也没有电话问候,过年过节也没有团聚,双方均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住在山区,被告父亲得中风病,借了别人x多元钱,原告有贪富弃贫的思想。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夫妻间很少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3月与前夫协议离婚,离婚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吴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原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双方认识不久便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被告的父亲有病,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婚后不久原告便到广州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也没有去找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债某x元,其中6000元是结婚办酒席用,x元是其父亲治病用,但原告否认。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原告应承担9000元的债某。2011年5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某9000元,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原告便到广州打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某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吴圣娇由原告邓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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