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女,系被告人之妻。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X区急弯处时,因车辆故障翻车,致乘车人常某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常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某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张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