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优玛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优玛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阎立德,被上诉人优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玛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8月份,优玛公司欲购买单晶硅产品,经朋友介绍,优玛公司法人俞某与赵某相识后即委托其帮助寻找具有单晶硅生产能力的厂家,并承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居间佣金。后经赵某居间,优玛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12日与宁夏银星多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星公司)签订了10吨和89吨2份《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居间佣金为2000万元,赵某保证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签订的《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能够实际履行。为表示诚意,优玛公司于2008年9月8日、24日分2次向赵某支付了200万元的居间费。后经核实,合同签订时,宁夏银星公司的生产设备尚在调试,尚不具备生产单晶硅产品的能力,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给优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赵某作为居间人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致优玛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赵某不应收取居间佣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居间佣金200万元、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一审辩称:2008年5月,优玛公司提出要求赵某为其联系多某货源,双方口头约定居间佣金为2000万元。后赵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全国范围内为优玛公司寻找厂家,并于2008年8月向优玛公司提供宁夏银星公司可提供多某的情况,同时多某与优玛公司前往该厂核实,使优玛公司在了解情况后与该厂于2008年9月10日、12日签订2份分别为10吨、89吨的《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优玛公司于2008年9月8日、24日分别向赵某支付了200万元居间佣金,因与优玛公司关系融洽,赵某同意减少佣金300万元,2008年9月25日,优玛公司向赵某出具证明,确认所余佣金1500万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赵某作为居间人,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同意优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优玛公司欲购买单晶硅产品,经人介绍与赵某相识后委托其联系国内具有单晶硅产品生产能力的厂家进行购买。后经赵某介绍,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12日分别签订了2份《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0吨、89吨,单价均为每吨2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居间佣金为2000万元,优玛公司于2008年9月8日、24日分2次向赵某支付了居间佣金(略)元,后赵某同意减少佣金300万元,2008年9月25日,优玛公司向赵某出具证明,确认所余佣金150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一审庭审中,赵某提出反诉,要求优玛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居间佣金1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庭审结束前,赵某申请撤回了反诉。
另查,2008年11月5日,因宁夏银星公司不具有生产单晶硅的能力,不能按时供货及单晶硅产品市场价格下跌,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协商解除了已签订的2份《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宁夏银星公司退还了优玛公司预付款500万元。
再查,宁夏银星公司系由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组建的,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及多某产品生产、销售及技术研究。
2007年11月20日,宁夏银星公司拟建设的1000吨高纯硅建设项目经宁夏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后,其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该意见书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9日。
2007年12月,宁夏银星公司取得了由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发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备案告知书》,同意该公司试生产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
2008年3月,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宁夏银星公司签发了《关于同意延长试生产期限的函》,同意该公司试生产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5日,并要求:在试生产结束前,要选择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2008年5月,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宁夏银星公司发出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整改复查意见书,针对该厂冶炼车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求其进行整改。
2009年3月,宁夏银星公司在年检时向吴忠市工商局填报的《经营情况》报表中《营运状况》一栏的内容为:“工厂尚在筹建中”。
2009年5月,宁夏银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高纯硅、多某、单晶硅、硅片、电池及组件研发、生产及销售,系统集成应用、技术服务咨询。
2009年7月6日,宁夏银星公司取得了由宁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
2009年7月23日,宁夏银星公司《年产1000吨高纯硅项目》经宁夏回族自某区X区环保厅、档某、吴忠市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吴忠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及工程设计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竣工验收组经验收合格,同意其正式投入生产。
2009年12月14日,宁夏银星公司取得了由宁夏回族自某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某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综上,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时,宁夏银星公司投入生产的《年产1000吨高纯硅项目》尚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并正式投入生产,其尚不具备生产单晶硅产品的能力。
赵某为促成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签订《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曾陪同优玛公司法人到宁夏银星公司进行参观考察,为此,赵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促成优玛公司与宁夏银星公司签订《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宁夏银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单晶硅产品能力的事实,赵某存在过错。
《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某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某、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未经登记注册的经纪人不得擅自某展经纪活动、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根据查明的事实,优玛公司、赵某达成口头居间合同时,赵某尚未取得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并登记注册,不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资质,且其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优玛公司达成的居间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优玛公司主张赵某返还已收取的佣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赵某在从事上述居间活动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故法院酌定优玛公司支付赵某劳务费5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优玛公司与赵某于二OO八年九月达成的口头居间合同无效;二、自某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返还优玛公司居间佣金二百万元;三、自某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优玛公司给付赵某劳务费五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属于行政管理规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故《经纪人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不能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没有居间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作为民间居间已经根据自某的直观和现场经验,充分履行了居间的告知义务,促成双方签订了合同,赵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工商档某登记的材料,发生时间晚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日期,与本案的合同标的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认定赵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三、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没有查清,2份合同没有执行的原因是因为厂家设备调试,也及时通知了优玛公司;由于世界经济危机,单晶硅棒销售价格跌破合同价,优玛公司考虑到无利可图,终止了合同,并非厂方没有生产单晶硅棒的能力;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无效,判令赵某返还优玛公司居间佣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优玛公司给付赵某的200万元系佣金,是依据雇佣关系产生的,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也非居间所获收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优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优玛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单晶硅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竣工验收意见的通知》、情况说明、银行凭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优玛公司及赵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了部分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存在错误。依照法律的相关解释意见的规定,法院不能以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经纪人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性规章,不能影响赵某与优玛公司之间民事合同的效力。故赵某与优玛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根据法院查明事实,赵某在促成宁夏银星公司与优玛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宁夏银星公司不具备生产资质及能力的情况审查不清,未能向优玛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居间过程中的过错,并且由于其该过错,优玛公司虽与宁夏银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能获得实际履行,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解除该协议。依照法律的规定,赵某无权要求优玛公司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但考虑到赵某在居间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优玛公司支付赵某劳务费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某上诉提出其履行了如实的告知义务,造成合同无法执行的原因是因为优玛公司自某对于利润的考虑,而不是因赵某的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居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
号民事判决。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长市优玛电
子工贸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一百五十万元。
驳回天长市优玛电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天长市优玛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一万七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