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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勤英三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勤英三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龙武道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天津勤英三辰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勤英三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勤英公司与鑫博安公司签订消防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鑫博安公司授某勤英公司应急消防车天津地区特约销售服务商,勤英公司负责对该产品的代理销售,为做好代理销售工作,勤英公司先行支付x元给鑫博安公司,由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提供4台样车作为展示使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到2009年6月15日终止。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合同订立以后,勤英公司向鑫博安公司支付x元,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提供4台展示车辆。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勤英公司将展示样车退还鑫博安公司。鑫博安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为勤英公司开具入库单据,但当勤英公司催要预付款时,鑫博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勤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博安公司退还勤英公司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博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展示车辆是勤英公司支付全款向鑫博安公司购买的,勤英公司支付的x元系货款,并非押金或租金,亦非预付款。鑫博安公司收取货款后,已经向勤英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车辆,交付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勤英公司;双方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鑫博安公司应无条件将展示样车收回并退还款项;合同期届满后,鑫博安公司以其车辆没有存放地为由,要求将车辆暂时存放于勤英公司处,当时没有提到退车退款事宜,鑫博安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和勤英公司谈收回已出售的展示车辆的事情,如果当时是退货,勤英公司应当要求鑫博安公司退还货款,当时不能退款时,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出具的应该是欠款欠据,而不应是一个只能说明其车辆存放于鑫博安公司库房中的入库单。故不同意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鑫博安公司应勤英公司要求,替其暂时存放4台消防车,2010年3月1日起,鑫博安公司多次催促勤英公司将车辆取走,但勤英公司至今仍占用鑫博安公司车库。故鑫博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勤英公司取走其在鑫博安公司库房中存放的4台消防车,以每日存放费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取走车辆之日止的保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勤英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鑫博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期满之后鑫博安公司收回展车,应当返还勤英公司押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勤英公司(原名称X福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合同乙方)与鑫博安公司(原名称X鑫博安自动化消防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合同甲方)签订《鑫博安应急消防车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某乙方为博安应急消防车天津市X区特约销售服务商,双方共同运作博安应急消防车市场;合作方式为甲方采取按订单生产的模式,依照乙方的销售订单进行定制生产,以切实降低乙方经营风险,减少乙方的现金投入;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全款向甲方购买至少4台博安应急消防车,作为销售展示车使用;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双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违约处理、管辖权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出具授某,授某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2008年6月26日,勤英公司向鑫博安公司支付x元,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交付三轮摩托车(全厢)1辆、三轮摩托车(半厢)1辆、四轮越野消防摩托车1辆、消防应急拖车厢1个、水罐拖车1辆。一审庭审中,勤英公司主张其交纳的款项为押金并非购车款,因双方合同到期,车辆已由鑫博安公司收回,故要求鑫博安公司退还车辆押金。为此向法庭提交勤英公司吕某某与鑫博安公司主管王某国、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合同到期后,鑫博安公司同意勤英公司退还车辆、返还押金。鑫博安公司对王某国、丁某身份予以确认,但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询,鑫博安公司不申请对两份电话录音进行声音鉴定,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09年12月7日勤英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鑫博安公司,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出具入库单1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勤英公司与鑫博安公司签订的《鑫博安应急消防车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博安公司对勤英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勤英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已经于2009年6月合同到期后,就退回车辆、退款事宜进行磋商,已达成初步合意。结合鑫博安公司于2009年12月收回车辆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退车、退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鑫博安公司提出的替勤英公司保管车辆的答辩意见及反诉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鑫博安公司收回车辆,应当向勤英公司退还款项。法院对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津勤英三辰商贸有限公司十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博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鑫博安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展示车辆是勤英公司支付全款向鑫博安公司购买的。勤英公司支付x元货款,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交付标的物,交付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勤英公司。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勤英公司后,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勤英公司提出退车退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鑫博安公司帮其存车是与其达成合意,同意退车。事实上,勤英公司只提供了鑫博安公司为其出具的车辆入库单,而非欠款欠据或还款计划承诺,只能证明车辆暂存于鑫博安公司,根本不能证明双方有退车合意并出具退车手续。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将应由勤英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鑫博安公司证明存车的行为不是同意给勤英公司退车退款。第二,一审判决关于录音证明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勤英公司在鑫博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诱引问话,设计问答等违背善良风俗等手段和方式对鑫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采取偷录音的行为,严重侵犯鑫博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录音不能够充分复原谈话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同时,录音证据较易被剪接、修改,即使作为一段无剪接的完整录音,可能是勤英公司刻意从当天谈话中截取一段对其有利的部分来使用。在录音中根本没有体现出双方达成合意,而仅仅是提供了可能解决此纠纷的途径和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录音就退车初步达成合意的事实错误。从鑫博安公司与勤英公司的录音中可以听出双方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争论,没有能够证明鑫博安公司已经同意给勤英公司退车,双方就此事项达成初步合意的内容。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鑫博安公司替勤英公司存车即是与勤英公司达成退车合意的事实错误。2009年12月,勤英公司将车辆运到鑫博安公司,声称展厅租约已满,没有地方存车,在勤英公司与王某国的录音中勤英公司曾提及此事,并且现已将车辆销售于一个北京公司,因对方暂时不能提车请求鑫博安公司暂时代为保管。因与勤英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又有共同的朋友,并且鑫博安公司车库有空间存车,加之同情勤英公司负责人生病花销大且租用展厅期满没有车库存车的客观情况,鑫博安公司善意的替勤英公司暂存其车辆,并不是双方就退车达成合意。从偷偷录音及假意寻求帮助存车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这是勤英公司利用鑫博安公司的善良和看重合作伙伴及朋友情谊的心理,为鑫博安公司设下的圈套。车辆入库后,鑫博安公司尽到了善良保管义务,曾多次催告勤英公司将车取走,勤英公司拒绝履行。勤英公司车辆至今都保存完好存放于鑫博安公司车库中,勤英公司随时可以将车提走。鑫博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勤英公司取走其存放在鑫博安公司的4台消防车辆并支付车辆保管费用,由勤英公司承担诉讼费。

勤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勤英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代理合同,代理销售鑫博安公司的车辆。合同中写的是购买,但实际是展示车,真正的付款是x元,但是2万元定金的票据找不到了。勤英公司请求驳回鑫博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博安应急消防车销售合作协议书》、授某、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勤英公司与鑫博安公司签订的《鑫博安应急消防车销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勤英公司提供了两份电话录音材料和1份鑫博安公司向勤英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主张双方已达成退货及退款的协议且车辆已退还给鑫博安公司,要求鑫博安公司退还其相应车款。一审中,鑫博安公司对勤英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虽称其收取车辆是代勤英公司保管,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勤英公司亦不认可,故应当由鑫博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确认勤英公司提交的两份电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录音材料可以佐证双方于2009年6月合同到期后就退回车辆、退款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已达成初步合意,一审法院据此结合鑫博安公司于2009年12月收回车辆的事实,认定双方就退车、退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鑫博安公司收回车辆后应向勤英公司退还款项并无不当。鑫博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并未就退车、退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均由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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