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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等与杨XX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甄某,女,82岁,汉族,农民。

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XX,男,汉族。

一审被告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一审被告任XX、袁XX、康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任XX于2009年4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判令任XX、刘XX、任XX、袁XX、康XX赔偿其死亡补偿金、丧某、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

x.4元;诉讼费用由任XX、刘XX、任XX、袁XX、康XX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刘XX、任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XX,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杨XX、杨某X、杨某X及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一审被告任XX,一审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袁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康XX在伊川县X街有一处独家小院需拆除重建,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刘XX,刘XX将该工程转包给袁XX,袁XX又将该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任XX和任XX二人,任XX和任XX即组织杨某山等民工实施拆除工程。2009年4月1日下午,任XX、任XX带领杨某山等人在拆除房屋西墙时,墙体倾倒,致杨某山被砸倒。杨某山当即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6日,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与任XX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任XX一次性支付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补偿金x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主动放弃对任XX的诉讼权利,并保留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后因与其他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XX愿补偿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x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撤回对康XX的起诉。

一审判决认为:杨某山跟随任XX、任XX从事拆房工程,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杨某山在拆房过程中不幸死亡,作为雇主的任XX、任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杨某、郭某证言可以认定任XX与任XX系合伙关系,任XX关于自己不是合伙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杨某山死亡引起的损失二合伙人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杨某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拆房的危险工作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刘XX、袁XX在承担拆房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XX和任XX,其二人对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可获得的各项赔偿标准为:1、丧某x元;2、4454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X、杨某X)(1+15)年×3044元÷2=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3044元×5年÷4人=3805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其中15%计x.5元应由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自己负担,扣除康XX补偿的2万元,余款x元应由任XX和任XX各负担x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为3万元,由任XX与任XX各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因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于2009年4月6日与任XX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任XX一次性支付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x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主动放弃对任XX的诉讼权利。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主张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要求任XX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撤回对康XX的起诉,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该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任XX赔偿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刘XX、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负担790元,任XX负担600元,刘XX、袁XX对600元负连带责任。

任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和任XX是合伙人没有事实根据。因上诉人和任XX是同村人,任XX从袁XX手中接到工程后,让上诉人跟随干活,一天给上诉人开80元工资,袁XX和任XX是合作关系,而作为关键人物袁XX未出庭,作为上诉人和任XX完全没有利益上的分成,而一审以郭某、杨某证言证明上诉人和任XX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XX将该工程转包给袁XX,袁XX又将该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任XX和任XX二人,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后,对拆除部分没有责任。上诉人将拆除工程介绍给袁XX承包,上诉人既不是业主,又没有权利转包,同时支付工程款也是业主承担,上诉人既不付工程款,也没有渔利。一审审理时,业主也承认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一审将介绍人和发包人混为一谈错误。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认定为发包人,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不公正。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对任XX、刘XX的上诉共同口头答辩称:任XX的上诉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根据任XX的陈述,任XX与任XX系亲戚关系,任XX所说其与任XX是合伙人是客观可信的。一审时,证人杨某、郭某二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任XX与任XX两人系合伙关系,杨某山系任XX叫去的。任XX在施工现场分活,这些均可以说明任XX与任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XX的上诉也是不能成立的,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是平顶山汝州市人,而康XX与任XX都是洛阳市人,在正常情况下,康XX不会做对刘XX不利的事。在一审庭审快结束时,康风立明确陈述,该工程是包给本村的刘XX的。2009年4月6日任XX与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达成的协议上,称其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是伊川县X村的一家承揽的,这种说法与康XX当庭陈述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刘XX是第某承包人,请求二审驳回二任XX、刘XX二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任XX针对任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我和任XX是亲戚,我们合伙出去承包拆除房子,最早我是跟着任XX出去干活,拆房的电话都是留的任XX的,干活的人都知道我和任XX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任XX是跟着我干活的情况,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杨某山、杨某都是跟着我们两个人干活的。

刘XX针对任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我对任XX的上诉没有意见。

康XX针对任XX的上诉口头陈述称:任XX的上诉没有针对康XX,康XX在一审时给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赔偿2万多元,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已撤回对康XX的起诉,所以不应把康XX作为被上诉人。

任XX针对刘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当时任XX让我去康XX的拆除房屋那边,到那后袁XX给任XX打电话,一直我们干到上边一层拆除完毕以后,这时我才认识刘XX、和康XX,才知道业主是康XX。我只知道康XX把拆除重建工程交给刘XX来完成,但是康XX和刘XX就这个拆除工程是怎么协议的,我不清楚。请求二审查明后依法公正判决。

任XX针对刘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该工程是任XX与袁XX定的,我不清楚。我与刘XX就没有接触过,我对刘XX的上诉没有意见。

康XX针对刘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康XX已拿出2万元赔偿给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四人,该四人已经对康XX撤诉,所以不存在康XX再参加诉讼的情况。康XX的工程是口头协议,说好照住刘XX的头。康XX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袁XX未作答辩(即缺席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康XX将其自家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承包给刘XX实施,而刘XX接此工程后,将该拆除工程转包给袁XX,袁XX又将该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任XX和任XX,其二人在组织拆除该房屋时墙体倾倒,造成受害人杨某山被砸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根据一审证人杨某、郭某出庭作证的情况看,二证人和其他跟随任XX和任XX干活的人是任XX接来的,因有啥活都是任XX、任XX给他们分工,以及所拆除房屋的废料变买所得的情况,一审认定受害人杨某山跟随任XX、任XX从事拆房工程,任XX与任XX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二人与受害人杨某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对受害人杨某山死亡后要求赔偿的诉求,雇主任XX、任XX理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杨某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拆房的危险工作中其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刘XX、袁XX在承担拆房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XX和任XX,其二人对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妥,判令任XX赔偿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刘XX、袁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XX、杨某X、杨某X、甄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任XX、刘XX均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任XX、刘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任XX、刘XX各自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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