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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饶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与上诉人张春玉上诉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饶某某、张春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饶某某与张春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城贝公路经省市批准立项修建,项目开工后,城步至贝子河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测量张春玉家被征用的土地时,因饶某某、张春玉未在现场,山场界至不清,而将其被征山场面积测量为1.93亩,经公示后,饶某某、张春玉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08年9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员重新测量,确定饶某某、张春玉家被征山场面积为4.117亩。饶某某、张春玉以测量有误、测量方式不对、补偿标准过低为由,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2009年3月31日上午,饶某某站到正在施工的大型挖机前,阻止挖机挖土,致挖机当天停工一天;2009年5月11日上午,饶某某来到工地,站在运送岩石的大型工程车前,不准车辆运送岩石,致施工场地4台车辆停运达两小时之久。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7月17日对饶某某作出了城公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饶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饶某某治安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09年8月12日,饶某某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6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县公安局(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饶某某阻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城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饶某某的诉讼请求。饶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饶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饶某某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2009年3月31日上午及同年5月11日上午两次阻工,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有饶某某本人的陈述,亦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陈述的阻工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治安管理权,主体资格合法,所作出的城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饶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嫦娥

审判员吴某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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