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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

诉讼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同增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聂某某的代理人薛某某、孙向军,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原告被赵某某驾驶的豫G-x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新济路修武县X村X路段撞伤,医疗费用为9060.47元;被告赵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060.47元,误工费1202.8元,护理费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79.64元,鉴定费5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x.7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与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09年元月21日19时53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G-x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新济路修武境内十里铺村X路段,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用9060.47元,住院日期为受伤当日至同年2月26日。三、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四、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系九级伤残的事实。五、2008年4月15日被告赵某某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侵权行为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赵某某的事实。二、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定额保单一份,以证明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负有保险责任。三、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一日清单、结算单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医药费用数额。四、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受伤原因,证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五、法医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500元。六、原告自认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垫付x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多为书证,其次便是对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被告中国人寿新营业部不持异议,应当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作出确认:2009年元月21日19时53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G-x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新济路修武境内十里铺村X路段,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用9060.47元,同年2月26日出院,同年4月29日,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修武宁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因伤致胸十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确定原告系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经修武县公安局交警队垫付x元给原告。

另查:2008年4月15日被告赵某某在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纳保险费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对形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对其受伤的后果起次要作用,应负本案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由肇事方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以不超出原告请求为限;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结合当事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定;根据原告遭受的痛苦和被告赵某某的过错程度,依法应当根据受伤程度考虑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条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x元费用,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赵某某到庭协商,其无故拒不到庭,无法作出处理,其可在扣除鉴定、诉讼等费用并于本案结束后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药费9060.47元、误工费1202.8元、护理费1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x.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400元,可从垫付款项中扣除。

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四、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新乡营业部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可从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缴,并于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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