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任浙江省磐安某新渥香菊农产品加工厂业务总经理期间,在代理加工厂与湖北纽兰有限公司和太子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略).62元据为已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X、孙某X、李某、石某、容某、容某X、李某、陈XX的证言及书证等。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伪造“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质检部”两枚印章,用于与湖北太子药业签订有关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X、马某、孙某X、孙某X、李某、周某乙、方某的证言;书证、物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对职务侵占罪辩称,商丘市公安某关无管辖权;其与磐安某香菊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孙某X之间属私人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与孙某X经协商后,将被告人陈某前妻吕XX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磐安某新渥香菊农副产品加工厂变更为磐安某新渥香菊农产品加工厂,投资人由吕XX变更为孙某X,此变更经浙江省磐安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于同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被孙某X聘任为磐安某新渥香菊农产品加工厂业务总经理。后被告人陈某在代理该厂与湖北纽兰有限公司和太子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以收某中药材的名义,从该厂取得资金689562元,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659562元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10月份,其被孙某X聘为业务经理,孙某X是从2007年9月份开始投资,都是其从孙某X那里拿钱,并给孙某X打借条,孙某X是以这种形式投资。孙某X共投资了大概有60-70万元人民币之间。陈某被聘为业务经理期间是从河南、安某、浙江等地收某药材送到湖北纽兰药厂销售。和纽兰药业共做了价值716万元人民币的生意,给纽兰开具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与实际销售额相符,收某的药品价格就是其开具的《浙江省农业产品收某专用发票》上的价格。

销往纽兰药业的价值716万元的药材毛利润有200万元人民币,扣除税款70余万元、运某、请客送礼的钱等费用后,纯利润有50-60万元人民币之间。

做生意赚的50多万元和孙某X30多万元的本金,都让纽兰药厂直接扣掉还陈某以前的欠账了。纽兰药厂扣钱还账,都是经过陈某同意的。孙某X不知道。

这五十到六十万元的利润,还给陈某个人借李某、石某、李某、易XX、林XX、夏X、容某等人的欠款了。还给纽兰药厂总经理王XX的妻子石某37万左右,还给纽兰药厂供应部的容某长2万元,还给王XX的连襟陈XX6万多元。还有纽兰药厂的四个会计,一个是财务部的李某长,两个林某计,一个易会计,一共有20万元。其中还有业务费用10多万元。在这期间经陈某手回到香菊厂的钱有20万左右,都交给孙某X了,他打的有收某条。

在2008年11月23日以后孙某X发传真给纽兰药厂,现金不让陈某结算了,纽兰药厂王XX经理和容某长打电话说,扣掉香菊厂的货款还陈某以前的欠款,手续用陈某以前写好的只有数额没有日期的领款条,日期是他们填的,填在了孙某X发传真之前。

其供述并证实: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和陈XX(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XX的连襟)合伙瞒着孙某X,以磐安某香菊农产吕加工厂名义另外与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开展一些业务,为了不让孙某X发现这种情况,凡是他不知道的业务,结算时都是给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打白条提取的现金,而不让对方某货款打到加工厂帐户上,后来孙某X发现这事了,就控告陈某和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2、证人孙某X证言证实

2007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和孙某X一块多次找孙某X商量,他老家有一个农产品加工厂让孙某资把厂弄起来,加工药材,然后由他负责销到药厂,并把法人变更为孙某X的名字,后于2007年10月份,孙某X、孙某X、陈某和陈某妻子吕XX一块到磐安某行政中心办理了香菊农产品加工厂法人代表的更换手续。并聘请陈某为香菊加工厂的业务总经理,全面负责中药村加工,销售工作。从2007年9月11日,陈某从孙某X那里拿钱外出做业务,到2008年1月7日分几次共拿款716651元,他拿走这些款都说买成药送到了湖北纽兰药厂和太子药厂了

当时没有说给陈某多少报酬,只说所有花费实报实销,赚了钱后,先将成本归还,然后再拿出一部分还他欠孙某X家亲戚的钱。陈某总共回给公司利润18万余元,其中三张承兑汇票价值11万元,还有7余元的现金。陈某在用厂里和纽兰药业经营的货款还他个人以前欠款的时候,没有告诉孙某X。

3、证人孙某X证言证实:

2007年陈某因涉嫌诈骗被亳州市公安某关处理,其和家人拿钱把陈某保了出来,陈某欠了孙某亲戚的钱,陈某找到孙某X要求孙某X给他投资做生意,陈某说他做生意可以挣钱,孙某X就相信了,当时陈某和孙某X约定,有孙某X投资并将新渥农产品加工厂法人代表变更为孙某X,陈某负责做生意,赚钱后首先将孙某X的本金归还,然后纯利润有孙某X和陈某一人一半,陈某拿他分得的利润还欠孙某亲戚的钱。

陈某在和孙某X做生意期间是盈利的,不知道陈某把孙某X投资的钱和盈利弄哪去了。

4、证人李某证言:

陈某是和纽兰药业做生意的商户,从2001年陈某就一直和纽兰药业做生意,陈某本人也多次鼓吹其做生意能赚钱,陈某就要给他投资,在2004年前后其和所在公司财务部的同事易晓艳、林某、夏眠四人经证人李某萍的手借给陈某十几万元现金。借钱给陈某,都是四人将钱集中到办公室,陈某到办公室来拿的,然后陈某给打欠条交给李某管。陈某基本上将欠的本金归还了,大概还有一万元左右的本金没有归还,还钱日期记不清了,陈某是在和孙某X合伙做生意前就已经将欠的钱归还到现在的状态了,在他和孙某X合作后没有还给任何钱。

纽兰药业有限公司没有通过从陈某和公司经营往来的账目中扣除货款,来偿还公司和个人或他人借给陈某的欠款的情况。陈某和纽兰药业的经营款项全部已经结清了。

5、证人石某证言:

陈某借其大概三十多万元钱。陈某基本上将欠的钱还了,但是具体还欠多少记不清了。陈某最后一次还欠款时间想不起来了,数目也记不清了。

纽兰药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过从陈某和纽兰药业的销售货款中扣除货款来偿还陈某欠的钱。

6、证人容某(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

在2010年香菊农产品加工厂法人孙某X在起诉纽兰药业后,没有和纽兰药业董事长王XX、总经理王XX一起给陈某做工作,让陈某打一张300万元的领款条的事。

7、证人容某证言(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员):

陈某借过其两万元钱,已经还了。在2008年的一天,陈某的儿子陈XX到纽兰药业公司领取一笔十几万的货款时,容某当时让陈XX归还的两万欠款,陈XX给陈某打电话确认此事后,陈某林某从纽兰药业公司领走十几万元的货款后将两万元还了。

8、证人李某证言:

从2005年开始分多次借给陈某三十二万元钱,现在手里有陈某给打的两张欠条证明此事。

湖北纽兰药业没有通过扣除陈某与纽兰药业公司经营货款的方某归还陈某欠的钱。从2007年其在武汉东西湖法院起诉陈某后,陈某有通过任何方某归还欠款。

9、证人陈XX自书证言材料:

被告人陈某借款16万元,截止2008年6月份,陈某共还54000元,尚余107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10月-2008年6月间,陈某偿还的54000元均是现金偿付,没有从其供货的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中的应收某款中直接抵扣。

10、物某、书证:

(1)借条复印件,证明:从2007年9月11日-2008年2月18日陈某先后13次从其老板孙某X处借689562元,其中3万元借条以开矿和办证照名义。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表,证明:香菊加工厂在与湖北纽兰和湖北太子药业业务过程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略).5,其中向纽兰公司开具(略).5元,向太子药业开具758580元

(3)收某及陈某交至厂里的承兑汇票,证明:香菊加工厂收某陈某交至厂里187876.55元。

(4)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7年7月6日香菊加工厂以陈某为代理人向其公司开展业务,双方某业务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私扣货款的情况

(5)陈某向湖北纽兰所打领款条及湖北方某录,证明:陈某打领条领走湖北纽兰付给香菊加工厂的货款(略).55元。

(6)陈某向湖北太子药业所打领款条,证明:陈某打领条领走湖北太子药业付给香菊加工厂的货款758580元。

(7)纳税人历史申报信息,证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香菊加工厂交税106499.46元。

(8)浙江省磐安某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香菊加工厂2007年10月-2008年4月在其所代理记账,因业务不正常,代理记账费未缴,所有代理记账资料邮寄给孙某X。

(9)陈某为加工厂支出花费记录,证明:陈某平时支出情况81975元。

(10)陈某所开药材收某单明细表及收某单,证明:香菊加工厂购药材支付(略).69元。

(11)香菊加工厂投入、收某、成本、利润汇总,证明:加工厂收某情况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4月份,收某(略).50元,购药材支出(略).69元。

(1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香菊加工厂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系孙某X

(13)授权委托书,证明:陈某为香菊加工厂业务总经理,受其厂委托从事业务。

(14)工厂照片,证明:香菊加工厂在睢阳区东南某分厂。

(15)磐安某新渥香菊农产品加工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

(16)陈某自书证明:有关法人变更后与湖北纽兰公司业务往来方某。

(17)借条,证明:陈某欠李某安32万元。

11、安某省毫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于2007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07年6月4日,被取保释放。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伪造“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质检部”两枚印章,用于与湖北太子药业签订有关合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负责和太子药业的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需要和对方某订采销合同,双方某要签字盖章,而太子药业销售部在武汉,平时在武汉签订合同很麻烦。2010年5月5日下午,当时太子药业急需签订合同购买一批药材,由于时间紧急,就在没有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私自在武汉市X区X路边办证小广告,以一枚30元,刻了“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这枚章。考虑到还要用到质检部的公章,就让这个办证的男的再刻一枚“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的公章,一共伪造了这两枚印章。

“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这枚印章在2010年5月5日伪造好后我就用了一次。就是与湖北太子药业签订的那份合同。而“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印章一次都没有使用。

2、证人孙某X证言:这两枚“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两枚印章是陈某私自刻制的。2010年陈某和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但太子公司提出要这边的公司资质和帐户,不会同个人搞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就在武汉市X区路边找了一个办证刻章的小广告,让对方某他伪造了“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两枚印章,伪造好以后,陈某都是在和太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才使用,其他场合没有使用过。凡是陈某作为“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太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都是伪造的,具体有多少次记不清了。

3、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和孙某X都是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原名是X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的。当时其是公司法人,现在的法人是马X。陈某孙某要负责和湖北太子药业进行业务往来。

我曾经给他们俩人出具过委托书,委托他作为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代理人负责与太子药业的货款结算业务。

4、证人孙某X证言:2010年9月份,去被告人孙某X家找他,结果在他家发现一个背提两用包,打开一看里面有两枚印章,分别刻着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除此之外,里面有与太子药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五份,盖有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行政公章。陈某和孙某X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有该公司的印章,怀疑是陈某和孙某X私自伪造了公司公章。

5、证人孙某X证言:其曾经和孙某X一起去孙某X家拿过一个手提包,里面还有两枚印章。一枚是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另一枚内容某不请了。包里还有一些合同。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看过公安某关提取的“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印章后,表示印章是假的。

7、证人周某乙证言:陈某作为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我们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从2009年到现在,我们和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

8、证人方某证言:2010年9月或是10月份,其大舅孙某X、六舅孙X到家里找陈某、孙某X,当时陈某、孙某X不在家,结果孙某X他们在卧室找到一个手提包,打开以后,就有“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两枚印章,以及其他一些公司合同等,孙某X他们就把包括两枚印章在内的手提包拿走了。

9、物某:内容某“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和“商丘市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质检部”印章各一枚。

10、印章检验鉴定报告两份:(豫)公(商)文字[2011]X号:“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与样本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豫)公(商)文字[2011]X号:太子药业公司采购合同书上所盖“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1、破案经过:2011年3月12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经营的香菊农产品加工厂的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职务侵占罪管辖权问题,被告人陈某主要犯罪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商丘市X区,其商丘市公安某关无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磐安某香菊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孙某X之间属私人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香菊农产品加工厂系依法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陈某是经该厂授权的业务经理,被告人陈某以购中药材名义、以借条形式从该厂取得的资金,从事的是该厂的业务活动;被告人陈某在收某、销售中药材活动中开具的收某单、增值税发票、纳税登记、交给孙某X的承兑汇票等票据所显示的当事人均为香菊农产品加工厂;其从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等收某货款的领款条所开列的收某人也为香菊农产品加工厂,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购、销中药材的业务活动是其职务行为。被告人陈某辩称,香菊农产品加工厂交付给其管理经营的本金及其利润均被他人扣留,用作抵扣其个人以往所欠的债务,但证人李某、石某、容某、李某、陈XX等均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其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其供述中也承认其曾与他人合伙瞒着孙某X,以磐安某香菊农产吕加工厂名义另外与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为防止被孙某现,结算时以打白条形式提取现金的行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其管理经营的香菊农产品加工厂财产的主观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将(略).62元非法据为已有,因香菊农产品加工厂在案发期间的纯利润数额计算依据不足,该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某无制作权,擅自制作商丘市康源医药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撤销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原审法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