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卢某。
原告:姚某。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泽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启荣、陈石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昭平至黄姚某建施工路段№10标段(原省道207线50公里+450米处)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也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导致李某乙文驾驶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经过上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文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其他赔偿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209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为126094.4元,由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昭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李某甲、卢某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及李某乙文有一兄弟李某乙权有精神疾病需要抚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文承担主要责任,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的事实。
4、尸检报告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李某乙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为抢救李某乙文支付医疗费2157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新里路桥公司)答辩称:对于某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文负主要责任,广西新里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在确认赔偿数额后应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某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证明李某乙文无证驾驶、醉某、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戴头盔,驾驶通过施工路段时没有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通过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乙权是否有精神疾病应由相关部门出具医学证明,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同时认为原告李某甲、卢某夫妇生育几个子女也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乙文是原告李某甲、卢某之子,是原告姚某之夫,是原告李某乙、李某乙之父。2011年11月14日21时20分许,李某乙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醉某状态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庇江方向往福行方向行驶至昭平至黄姚某建二级公路№10标段施工路段(原省道207线50公里+450米)处时,未注意施工路段面上的交通情况,也没有降低行车速度确保安全情况下导致轻便摩托车碰撞到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摆放在施工路面中间的发电机后轻便摩托车及李某乙文倒地,造成李某乙文受伤,经送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昭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醉某状态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通过施工路段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碰撞摆放在施工路面中间的发电机,造成事故的发生,李某乙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也没有设置安全警告、警示标志,没有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6000元,对于某他经济损失被告均没有赔付。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2094.4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6000元后,实际为126094.4元由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卢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除李某乙文在该交通事故身亡后,至今尚有三个子女,即李某乙权、李某乙通、李某乙连,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乙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在醉某状态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通过施工路段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施工路面中间的发电机,造成李某乙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死亡补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医疗费2157.00元,原告李某甲、卢某均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并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即李某甲扶养费为4318.75元(3455元×5年÷4人),卢某扶养费为5182.5元(3455元×6年÷4人),处理李某乙文丧事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每天为48.00元,即误工费为432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为1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然造成李某乙文死亡,但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李某乙文的死亡虽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赔偿额较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该项赔偿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给付5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文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2157元,赡养费9501.25元,误工费43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为118971.25元。由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人民币35691.38元(118971.25元×30%),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6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9691.38元。由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自行承担83279.88元(118971.25元×30%),减去被告已赔偿的16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9691.38元。由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自行承担83279.88元(118971.25元×70%)。
二、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卢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500元,被告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45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