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河南省遂平县X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泌阳县X村X路管理所签订了S334至泌阳县X路改建工程BY03标段施工承包协议。2008年5月1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泌阳县X村X路与承包人刘路(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因刘路对被害人蔡某臣阻拦其修路不满,遂召集张某乙、姜某、吴某、李某、陈某丁(均已另案处理)以及同案人李某等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乙接到张某乙通知后亦与张某乙、姜某等人来到现场参与殴斗。在张某乙、姜某、吴某和李某、陈某丁等十余人对被害人蔡某臣等人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跟随其后在尚未到被害村X村民将其头部打伤,后随其他同案人乘车一起离开现场。在殴斗中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姜某、陈某丁等人将马谷田镇X村民蔡某臣、蔡某戊、周某己等人殴打致伤,蔡某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己构成轻伤,蔡某戊、蔡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协议赔偿,并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2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的供述了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吴某、姜某、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庚、蔡某辛、周某己、周某壬等人的控诉与陈述,证人杨刚、李某、郭某、付艳芳、郭某凯蔡某亮、蔡某戊、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09)泌刑初字第X号及(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乙2011年9月2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伟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接受他人指派积极到达现场,虽未直接参与殴斗,但起到了协助、助威作用。其在全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投案后,详细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自身身体的特异体质也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