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性情野蛮粗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本来就未建立起来真正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多次受到创伤,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生活难以维持,只好于2005年起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债权x元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的财产有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告为结婚备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借给李某山现金x元(用于经营)。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儿子出生后的第三年,原、被告将儿子托付给被告的父母照管,二人外出打工,因双方生气,自2007年开始,原告到上海市X区务工,从此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李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共同债权x元,双方各享有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8300元(6年)。
三、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任建玲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