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曾于2009年与郑某共同承包工程,后二人因工程款处理一事产生纠纷。2010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来到郑某位于xxx的家中,与郑某及其妻孟x(女,39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其间,被告人赵xx将被害人孟x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孟x第5骶椎骨折;并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致其右眶骨内侧壁塌陷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等损伤。后被告人赵xx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孟x之损伤属轻伤。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xx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xx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对被告人赵xx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xx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生意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