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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与被告田某、谭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地址:湖南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缺席)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在茶陵监狱一监区服刑。

原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与被告田某、谭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某及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田某在我公司为其所有的海马牌x小车(现车牌号为:湘B-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止。2009年11月27日8点左右,被告谭某从被告田某(两人系表兄弟关系)处借得该标的车,被告谭某无证驾驶,在途经茶陵县X组锯木厂前段路时,该车车头与第三人龙某、刘秋生和李思妍一家三口相撞,造成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龙某一家三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龙某一家三口x元,并承担了1781元诉讼费和1861元上诉费,三项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有就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判处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2、俩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3、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某关系,以及被保险的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应负的责任。经质证,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5、(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向俩被告追偿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原告无权向其追偿。

6、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x元。经质证,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辩称:1、对起诉书上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是否已赔偿了,我不清楚。2、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有驾驶执照没有核实(办理交强险时),当时田某没有驾照,也给田某办理了保险,保险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3、既然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就不存在又要我来承担责任了。

被告谭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田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要证实被告谭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正在茶陵监狱服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谭某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谭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并符合某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致于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经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某审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5日被告田某将其所有的海马牌x小车(车牌号为:湘B-x)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谭某从被告田某处(因两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借得该海马牌小车,并自行驾驶回枣市X村。当时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08分许,途经茶陵县X组锯木厂前路段时,将正在东侧路边前方行走的李秋生、龙某、李思妍一家三口撞倒,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未到案,造成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秋生、龙某、李思妍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后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李秋生、龙某、李思妍遂将谭某、田某、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提起诉讼。2010年7月10日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受害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元,合某x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谭某承担,并由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受害人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1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本案原告即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依据一审判决支付了受害人的各项赔偿费用x元,缴纳法院诉讼费3642元。原告认为,该赔付款应当是由被告方承担,不应由自己承担,为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田某将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某关系,其合某内容真实、合某、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田某将其投保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谭某驾驶,也正是谭某在驾驶本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原告也因此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该案中,被告谭某是直接致害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提起诉讼,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垫付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就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赔偿款有向致害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田某虽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但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谭某未取得驾驶执照,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留下安全隐患,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对被告谭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因其理由正当,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赔偿数额以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谭某提出原告在为被告田某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未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但就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来看,双方并无约定。因此,被告谭某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x元。定于被告谭某刑满一年后即2013年6月19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田某就被告谭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谭某、田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舫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某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某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某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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