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立写借条一张某由原告收执。过后原告依约追讨,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无还钱诚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当日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仍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主张某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张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