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4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大队大队长期间,受湖北省广水市人李X平之托对李所熟悉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的车辆不予查处,或者查到后直接交由李X平处理。后该大队在执勤时根据李X平提供的信息,多次将查到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不依法移交或交由李X平处理。李X平在2007年和2008年的6、7、8、9四个月,每月送给被告人许某某3000元,合计x元。被告人许某某将这些钱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京珠大队)负责人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湖北人李X平。李X平向许某某提出,由他给许某某等人提供“辛苦费”,给京珠大队及其下属中队提供经费,京珠大队对其所熟悉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的车辆不予查处,或者查到其他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的车辆后直接交由李X平处理。许某某表示默许。后该大队在执勤时根据李X平提供的信息,多次在京珠高速公路豫南站(罗山县X镇境内)将查到的贩运青蛙等野生动物不依法移交或者交由李X平处理。李X平在2007年、2008年的6、7、8、9月份,每月给许某某3000元,合计x元。许某某将这些钱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消费。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交代了收受李X平x元的事实,并将x元上交信阳市公安局纪委。2010年6月24日许某某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开始交代x元用于给干警发福利和加班用餐了,后来交代x元是用于个人开支、消费。审理过程中,信阳市公安局将赃款x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2010年10月11日供述:我于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在信阳高速京珠大队任负责人,职责是保障高速道路的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查处违法车辆。大队的经费是支队拨的,有时按车辆,有时按人头,由副大队长兼内勤彭X负责。我在任期间福利有时发过,尤其是过节必须发,一般正式干警100元,协警50元。钱是支队拨的经费节余下来的,发钱要造表签字。2007年我任京珠大队负责人不久,在彭X、李X武的介绍下,认识了湖北的李X平。李X平说有运输野生青蛙的车辆,要我们协助一下,他给我们大队提供一些经费。当时李X平是和湖北渔政的杨大队一块来的,我以为钱是渔政给的,后来才知道钱是李X平给的。李X平和我谈,他每月给我3000元,再给中队一些钱。我们根据他的举报,查运输野生青蛙的车辆,然后把车辆交给他们处理。我在任京珠大队负责人的二年里,李X平每年的6、7、8、9四个月,每个月给我3000元,共计x元。因为贩运野生青蛙是季节性的,就这四个月。这x元我个人开支、消费了。原来说用于干警发福利和加班了,是因为害怕,没有敢说实话。李X平在贩卖野生青蛙的季节,每个月都来信阳,直接到我办公室把3000元给我,不值班时就电话联系。这x元我已上交支队纪检了。帮助李X平查运输野生青蛙的车辆,我经手的有几次,大部分是中队去查的,李X平有时直接和中队长联系,谁值班他就找谁。大家都知道这件事,都心知肚明。我们查到贩运的野生青蛙应交给森林公安,我们只交了一小部分,其余的都交给了李X平。
其2010年9月2日供述、7月19日供述、6月26日供述、6月24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2010年9月2日供述供认李X平提出每个月给大队长3000元,给两个中队各3000元,给副大队长1000元;其大队每月有x元左右的办公费。2010年6月26日、24日供述供认x元用于给干警发福利和加班用餐了。
2、证人李X平2010年7月30日证言:2005年、2006年我多次向大悟县渔政部门举报贩运野生青蛙的运输车辆,就和大悟县渔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认识了。后我听运野生青蛙的贩子说在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车辆多次被查处,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大悟县渔政部门。2006年6月份左右,我就和大悟县渔政管理站杨副站长等四五个人来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和彭X、李X武见了面。湖北大悟渔政部门拿的有协查函和移交表等手续,让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帮助协查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我是以举报人的身份来的。彭X和李X武后来对我说以后让我直接向他们举报,他们可以直接处理。在2006年8月份,我就没有和大悟渔政部门联系,直接向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联系举报。我印象中举报了两次,他们也都帮助查处了。我就请豫南站交警人员吃饭,李X武给我说让我每个月给干警发个红包,数额每个红包1000元,我同意了。在2006年8、9月份每个月给每个干警发个红包。在2007年5月份左右,李X武给我打电话,说豫南站成立了大队,让我过来和大队长许某某联系,我就到了大队和许某某见了面。我一个人和许某某见的面,之前豫南站的老干警把我的情况给许某某作了介绍。在许某某办公室,许某某安排我每个月给大队3000元,给两个中队各3000元,每个月给副大队长千把元钱。我就同意了。我每次都是亲自把钱交给大队长和中队长的,在2007年和2008年的6、7、8、9月份,我每个月给许某某3000元,一共给了他x元,给两个中队每个月也是3000元钱,一直给到2009年6、7、8、9月份,一共12个月,每个中队是x元。钱我不管是给大队、中队,还是给个人的,他们怎么办我不管,主要目的就是不查我熟悉的车辆。从2007年以后,我从青蛙贩子手里拿钱,然后给他们说情,让高速交警豫南站的工作人员予以放行。这几年,我一共从青蛙贩子手里收的有五十多万元钱,给信阳高速交警豫南站有三十多万元,我从中得到二十万元钱左右。
其2010年7月5日证言,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熟悉的车辆事先其报车号就不查,其不熟悉的车辆查到后,按事先商量好的,大巴车每台1000元,货车每车2000元。钱由货主出,他们先把钱打到我账上,再由我到信阳交给值班的干警个人。
3、证人彭x年9月3日证言:我2007年7月份至2008年6月份任高速交警支队京珠大队副大队长,兼内勤工作。2006年我在京珠大队任中队长时,通过队里一个叫蔡X的干警认识的李X平。李X平和湖北大悟县渔政部门工作人员拿着协查函来中队,让帮助协查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在2006年李X平一共请我们协查过五六次,每次查完后,李X平都会请我们吃个加班饭。有一次给我们队里干警每人发了一个红包,数额500元。许某某任大队长后和李X平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我和许某某、李X平一块吃过一次饭,那时许某某已认识李X平了,我没介绍他们认识。我知道李X平在6、7、8、9每个月给大队和中队送过钱,但大队的钱都是交给大队长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2007年6月份,许某某给了我1000元,7、8、9月份李X平每个月给我1000元,我一共收了4000元。我任大队副大队长兼内勤期间,给干警发过两三次福利,正式干警每人发100元通信费,协警发50元通信费。我们大队每个月有办公费一万多元,有时节余的办公费给大家发点通信费。
4、证人陈X耀2010年6月28日证言:我2008年7月1日调到京珠大队任副大队长至今。我是2008年9月份许某某叫我去吃饭认识李X平的。2009年春节,李X平到我办公室给我1000元钱。
5、证人陈x年6月29日证言:我2007年1月任京珠大队中队长,辖区是豫南站,我们帮李X平协查贩运野生青蛙车辆有一两个月。后来许某某任大队长,李X平就直接和许某某联系。2007年一次吃饭有李X平、彭X、李X武、颜X明、曹X火和我几个人,吃完饭,李X平给我们每人一个红包,包里有500元钱。李X平说我们帮查车辛苦了。
6、证人张X远2010年6月28日证言:我是2008年8月份当的京珠大队中队长。许某某安排过我协助李X平查处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后来我和李X平熟悉了,许某某就没安排了。李X平2008年8、9月份和2009年6、7、8、9月份每个月给队里3000元钱。这个钱我都分给队里民警了,我从中分了5000元左右。
7、证人曾X杰2010年9月5日证言:我2008年4月任京珠大队一中队队长,许某某安排过我查处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他一般给我打电话说李X平举报有车号,让我们中队查处。有时李X平也会直接到我们中队叫我们协助查车。在2008年6、7、8、9月份,李X平每个月给中队3000元,我们中队六个干警,每个月分500元,我一共得2000元。许某某任大队长期间,我们中队领了几次100元的通信费,正式干警100元,协警50元。
8、证人颜X明2010年6月29日证言:我在豫南大队开始任小组长,后来任中队长。2006年李X平报过车号查过一次贩运青蛙的车辆,李X平给了我和曹X火1000元。
9、证人范x年6月28日证言:我在京珠大队豫南站工作时大队长是许某某,副大队长是彭X。我们发现违章车辆后,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定处理。罚款200元以下的直接开具处罚单,超过200元以上的罚款报大队领导审批,发现携带、运输违禁物品的情况必须报大队领导,经大队领导同意后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我到豫南站工作后,中队长陈X给我介绍过李X平,说他是湖北大悟县渔政部门人员,请我们帮助他协查贩卖运输野生青蛙的车辆。我在任二中队队长时,夏季时候,李X平每个月都要来中队一趟,请民警吃饭,大队长许某某、副大队长彭X也基本上参加吃饭。饭后李X平就到办公室或者宿舍给每个正式干警发个红包。我2007年收过三个红包,大概2000元,2008年5、6月份李X平给了我3000元,给我说就不再单独给民警了,让我给大家分,我就给大家每人发了500元。李X平每个月都到大队来,把车号报给大队长许某某,许某某就安排我带队员查车。我们查到了两次,一次是青蛙,一次是斑鸠。我就给许某某汇报了,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10、证人曹X火2010年9月4日证言:我2005年5月份至2008年4月份在京珠大队工作。许某某任大队长期间没直接安排我查贩运野生青蛙的车辆,但他安排过中队长,我当时的中队长是颜X明。颜X明给我说过,每次我们查车都是李X平给大队或中队报车号,没报车号的我们就不查。
11、证人王x年9月15日证言:我2007年10月到京珠大队工作,许某某没直接安排我查处过贩卖野生青蛙的车辆,但安排中队查处过。
12、证人许X华、吴X、陈X友2010年9月4日证言,均证明其是京珠大队民警,许某某任大队长期间,发过福利,每个正式干警100元,协警50元,发过几次记不清了。
13、证人杨X东2010年8月11日证言:我1997年任湖北大悟县渔政管理站副站长,2010年3月份任站长。2005年李X平多次向我站举报贩运野生青蛙的线索,我们进行查处,并给李X平信息费,他是我们站的线人。2006年我们和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豫南站联系过,让他们协查贩卖野生青蛙的车辆,李X平作为线人去过。2007年以后我站就没和豫南站联系了,李X平是否和他们继续联系,我不清楚。
14、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证明该支队是机关法人。
15、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证明在卷,证明许某某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在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任负责人,现在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工作(副科级)。
16、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7、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2010年10月19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许某某2010年6月24日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18、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0年6月2日许某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交代其在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责人期间,收受李X平x元的事实,2010年6月24日许某某又主动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19、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0年11月3日证明在卷,证明许某某2010年6月2日将x元退到信阳市公安局纪委。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查处违章车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收受他人x元的事实,后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x元用于个人开支、消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向所在单位上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