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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忠),男,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丁某某经与赵凤涛协商,于2005年以开封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长通工程处的名义,合伙承接了杞县G106至付集王庄村X路新建工程,并口头约定,工程由丁某某负责的长通工程处五队负责施工,工程盈利部分由三人均分。同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筑路X.5公里,总工程补助款x元。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长通工程处五队收到工程补助款x元,其中x元依协议付给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用于筑路支出,下余x元由赵凤涛经手其中向宋家(加)胜支付租车等费用x元,公路局下欠工程款未付。孔某某要求丁某某及赵凤涛分配合伙所得,于2008年2月4日,由宋家胜见证,经协商,丁某某于赵凤涛同意给付孔某某x元,但未能付现金,即在赵凤涛家北侧一饭店由宋家胜执笔写载有内容为“今欠到孔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公路局下欠10万元,减去x元,下欠x元)”等内容并署名的欠款手续一份,丁某某与赵凤涛分别在该欠款手续上签名并捺印。此后公路局下欠款未要回,丁某某及赵凤涛亦未给付孔某某款。孔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某于合伙终止后要求丁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分配合伙所得,丁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共同为其出具欠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孔某某、丁某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未实现,但此并不能作为抗辩孔某某向丁某某主张债权的法定理由,且二者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孔某某要求丁某某给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丁某某履行给付孔某某现金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丁某某辩称孔某某诉求x元包含在公路局下欠工程款内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与他人共同为孔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系逼迫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某某现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合伙筑路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分文未出,都是由上诉人垫资。总工程补助款x元,但公路局只付x元,这x元支付给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x元,其余由赵凤涛保管,赵凤涛又支付给宋家胜租车费x元,余下x元在赵凤涛手中,这x元上诉人未用分文。杞县X路局还下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元工程款,直到现在,合伙人也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按照双方合伙时的约定,盈利和亏损待算账结束后平均分配和承担,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违背双方约定,是无效行为。2、2008年2月4日的欠条是在逼迫下所打,且是附条件欠条。公路局还下欠工程款x元,扣除所欠的x元铺机款和x油料款,所以在欠条后面注明公路局下欠10万元,减去x元,下欠x元,待这x元要回后给孔某某3万元,现这x元公路局还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以,附条件的行为未实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孔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答辩称:合伙结算后,丁某某、赵凤涛共同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属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新确立,上诉人承诺几日内付款但未付,属于违约,我方有权主张债权的实现。因为当天就我们三个合伙人算账,欠条不是在逼迫下所打,也不是附条件欠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后,孔某某要求分配合伙所得,丁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给孔某某出具欠款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孔某某向丁某某主张债权,丁某某应负有还款义务。丁某某履行给付孔某某现金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丁某某上诉称“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算账,按照双方合伙时的约定,盈利和亏损待算账结束后平均分配和承担,孔某某出示的欠条违背双方约定,是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上诉称欠条是在逼迫下所打,且是附条件欠条,因缺乏事实根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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