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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70岁,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池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37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2岁,汉族,教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罗某某婚后生育有长子罗某1、次女罗某2、三子罗某3、四子罗某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之夫罗某某于2011年4月因病死亡后,原告就独自生活至今,被告从未对我们夫妻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不能自食其力,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医药费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愿意赡养原告,现被告确实经济困难,身体又有病,又无固定的工作,也无固定的工资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罗某某婚后生育有长子罗某1、次女罗某2、三子罗某3、四子罗某并将其抚养成人,原告之夫罗某某于2011年4月因病死亡后,原告就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年老多病,不能自食其力为由,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之子,并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食其力,被告则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原告生病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1年10月起,由被告罗某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150元。

二、从2011年10月起,原告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平常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罗某负担四分之一,限每次治疗结束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谭兴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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