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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和聂毅峰、胡某军合伙在泰和县城开办苏美电器店,原告投资x元。2010年3月26日,经聂毅峰、胡某军的同意,原告将其占有的31.2%投资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x元首付款,余款x元被告在2010年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但余款x元一直未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余款x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x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以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退伙时原告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及聂毅峰、胡某军三人经过协商,于2009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办一家苏美电器店,原告共投资x元。该店以合伙人聂毅峰的名义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2010年3月26日,经聂毅峰、胡某军同意,原告将自己所占的31.2%投资份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胡某某即支付给原告x元首付款,余款x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只支付了x元首付款,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就合伙股份转让事宜与被告胡某某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经其他合伙人聂毅峰、胡某军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余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股份转让余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水根

审判员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刘春凤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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