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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原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原公司、被告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延萍、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与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并由项目部经理张某乙代表中原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顺驰城市广场4#楼,工程地点在洛阳新区X路X街交汇处。双方对承包范围、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项目部对原告的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尚欠四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张某乙作为中原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劳务费和违约金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四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违约金。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在劳务协议中,涉及到包工包料,因此按法律规定,这是非法转包的行为,名为劳务合同,实为转包合同,是个无效合同。我们和洛阳建设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两个机构,具体洛阳建设分公司怎么操作这个项目,我们总公司不干涉,据我们了解,分公司已经全部付款,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做为自然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中原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告诉求自相矛盾,原告说施工的项目是由洛阳顺驰公司发包给中原公司承建的,原告提供的劳务对象是中原公司,经过核算,所欠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该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张某乙代表其项目经理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原公司将位于洛阳新区X路X街交汇口自己承建的洛阳顺驰城市广场4#楼的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一层框剪结构内的室内外粉刷,室内外批白、涂料、油漆、室内外面砖、地砖、屋面保温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除室内外批白、涂料包括材料外,其余均只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室内墙面粉刷为每平方米七元五角、室外墙面粉刷为每平方米二十一元、楼梯为每平方米二十三元、室内墙面批白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砼墙面为每平方米十元、室内外涂料为每平方米十二元、扶手油漆为每米四元、室内外墙砖为每平方米三十元、地砖为每平方米十八元、屋面保温为每平方米八元、防水砂浆为每平方米七元、计时工为每工日五十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每项工程完工后,按其工程量,付给原告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劳务费逾期不支付,被告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另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与中原公司该项目经理张某乙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五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有张某乙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予以证明,张某乙对工程验收单、结算单予以认可。中原公司认为,验收单有二页是复写纸复写下来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第三页结算单下面没有各单位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公司和分公司签字盖章及张某乙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已支付原告款十六万五千元,剩余款四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四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及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及其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系中原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临时机构,因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它们因工程建设对外所行使的行为,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中原公司享有和承担。张某乙系中原公司下属洛阳建设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他在中原公司所承包的洛阳新区顺驰城市广场4#楼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应是代表中原公司所行使的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况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中原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违反了协议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外,还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原公司以其它理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张某乙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剩余劳务费四十万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并按日万分之五,从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予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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