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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林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王某艳、王某祥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间及室内家俱由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3、被告代理人所写的材料,证明被告代理人劝原告不要求离婚的事实。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婚生女孩王某艳所打印的材料,证明婚生小孩王某艳不希望父母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因该证据是双方婚生小孩的证词,不希望看见父母离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1月25日在原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艳,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洋。自2001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本院(2009)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人陈九龄、王某生出庭作证,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衡南县X镇X村永红组有住房一间半及康佳29寸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及日常用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所欠的债务,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认为夫妻有共同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艳、婚生男孩王某祥的诉请,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孩王某艳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某祥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当。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不能证实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艳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王某祥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原、被告双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的财产有: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永红组的住房一间半,及康佳29寸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及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辉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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