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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宁佑汽车修理厂与北京嘉泰冷藏货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宁佑汽车修理厂(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东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宁佑汽车修理厂经理,住(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润龙家园X号楼X单元X。

被告北京嘉泰冷藏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1577-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红星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宁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宁佑汽修厂)与被告北京嘉泰冷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冷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佑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泰冷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佑汽修厂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修被告所有车辆、维修费每月或壹万元结算一次,但被告一直拖欠维修费不给,原告催促被告多次未果,现原告将被告来厂维修的京GSJ632和京GM6432两辆货车暂压本厂,并告知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结算维修费x元;2、京GST632和京GM6432两辆货车存车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佑汽修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维修合同书、欠条、修车费的签字确认单。

被告嘉泰冷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泰冷藏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修被告公司所有车辆、维修保养、日常养护及保险理赔等业务,维修竣工后,维修费由被告方司机提车时签字,由被告公司负责结账。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结账形式为月结或壹万元结一次,两者以先到为准。

2009年9月18日,被告嘉泰冷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当日共欠原告修车费x元。

2009年9月18日以后,被告嘉泰冷藏公司依然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并按照合同由被告方司机签字确认维修费。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x元。

另查,被告嘉泰冷藏公司的车辆京GST632和京GM6432于2009年在原告处修好以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原告将上述两车留置。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佑汽修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嘉泰冷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佑汽修厂与被告嘉泰冷藏公司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宁佑汽修厂按照合同承修了被告公司的车辆,被告嘉泰冷藏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维修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61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维修费,原告将被告的维修车辆京GST632和京GM6432留置,现向被告要求支付存车费5000元(按照每车每天30元的标准,自2009年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泰冷藏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宁佑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六万一千五百零五元并支付京GST632和京GM6432存车费五千元,以上共计六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嘉泰冷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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