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
原告:马某某,
原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闽捷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马某某、林某乙与被告福州闽捷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甲、马某某、林某乙以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甲、马某某、林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42元,减半收取6784.21元,由原告林某甲、马某某、林某乙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