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陆万陆仟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分文未还,并外出打工;2006年12月16日,原告到贵州金沙县找到被告,被告以经营亏本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方式,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催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
原告王端初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谢某某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实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冬季,被告谢某某以到贵州办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之前所借的6000元,总共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7月18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朱某某人币陆万陆仟元整(x元),(此款从2005年7月18日后开始计息),此款约定在2006年底,如我继续经营金沙县矿山设备厂偿还五仟元,如矿山设备厂处理偿还贰万元,继续合股经营偿还,所有欠款在2008年8月之前结算清楚。借款人谢某某条,2006年12月16日”的欠条,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此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办厂亏损为由拒付;至2010年9月8日止,被告结欠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125%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125%,自2005年7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以及利息x元。2010年9月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0.412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