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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

人,农民,住本县X镇X村桥端村X组。

被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

农民,住本县X镇X村双新村X组。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父),男,1954年

7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大马

冲村X组。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杜某甲之母),女,1963年

6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大马

冲村X组。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

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

及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

识,2005年1月2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

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很少过

夫妻生活,以致被告至今也没有生育小孩;2006年,原、被

告一起到被告娘家拜年后,被告不与原告一起回家,一直居

住在娘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

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

被告离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杜某甲辩称:2004年,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没有

精神病,被告是在原告家得的病,被告得病后,原告及家人

对被告不好,只要原告将被告的病治好,被告就同意离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7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正常,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关系开始淡薄;2006年春节,被告回家后,就在娘家居住,原告未承担被告的生活费用,也未送被告到医院治疗;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

婚后,虽因被告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只

要原告及家人多关心、体谅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某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某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

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某。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某: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某诉讼的,应准予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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