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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有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朱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下半年,小孩杜某荣患病,被告及其母亲不仅不积极救治,反而刁难原告,小孩虽保全了性命,但留下了智力障碍,被告及家人将责任全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为了给小孩治病,原告及家人四处借款,为此负债一万多元,原告父亲为了还债,只好外出打工,于2007年6月不幸遇难,给原告造成终生的悔恨,原告父亲遇难后,原、被告就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心名存实亡;2008年3月,原告被迫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应诉,法院缺席判决后,被告亦无一点表示,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被告及家人为小孩治病已用去8万多元,在小孩治疗期间,原告即不照顾小孩,也不探望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应当将小孩妥善安置,并且原告应支付小孩医疗费、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三塘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未婚先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杜某荣,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下半年,小孩杜某荣患病,经多处治疗后,小孩杜某荣留下后遗症,智力低下,为此用去了将近10万元医疗费;因小孩疾病的治疗以及后遗症,加之小孩治疗费用巨大,原、被告发生了一些摩擦和误解,双方相互埋怨;2007年2月,原告之父外出内蒙古打工,后因工伤不幸遇难,对原告父亲的死,原告认为其父是为治疗小孩疾病负债而外出打工的,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3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3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小孩杜某荣由被告及母亲带养,原告即不负责带养,也不支付生活费用;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虽因小孩疾病的治疗及后遗症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2008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妥善照顾患病小孩今后的生活,只要原、被告对小孩的抚育妥善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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