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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略)(第五运输公司)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员,住(略)(第五运输公司)X号楼X号。

被告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北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北宇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建九鼎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泰北宇公司某称:恒泰北宇公司某中建九鼎公司某2007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内容为中建九鼎公司某恒泰北宇公司某买水处理器,由恒泰北宇公司某货至中建九鼎公司某定地点。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期限和双方的违约责任。恒泰北宇公司某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经中建九鼎公司某收合格。恒泰北宇公司某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中建九鼎公司某货款x元后,余款x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九鼎公司某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九鼎公司某称:对剩余的20%货款没付的事实认可,但因为工程还没有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同意恒泰北宇公司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建九鼎公司某承建北京地坛医院过程中,于2007年10月22日与恒泰北宇公司某订了《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JD-x-037)。合同约定:中建九鼎公司(需方)向恒泰北宇公司(供方)购买全程水处理器、全自动软水器用于某京地坛医院锅炉房建设,合同金额x元;需方于某物送至指定工地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某需方验收合格后向供方支付总款额的50%,工程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后向供方付到总款额的80%;工程结算后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总款额5%的质保金自系统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恒泰北宇公司某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中建九鼎公司某付了总款额80%的货款,即x元,至今尚欠x元。

另查,北京地坛医院工程于2008年9月24日完工正式投入使用,并于2008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备案。

上述事实,有恒泰北宇公司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地坛医院网页、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北京地坛医院竣工备案信息,中建九鼎公司某供的(2009)年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泰北宇公司某中建九鼎公司某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工程结算后向供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约定中,“工程结算”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还是北京地坛医院整体工程结算恒泰北宇公司某为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而中建九鼎公司某为是指北京地坛医院整体工程结算。本院认为,恒泰北宇公司某中建九鼎公司某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是就恒泰北宇公司某中建九鼎公司某应、安装、调试全程水处理器、全自动软水器这一工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是指北京地坛医院整体工程结算,故依本合同应有之意,“工程结算”应指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结算。现双方对合同结算金额不持异议,应认定中建九鼎公司某恒泰北宇公司某付到合同总额95%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依合同中的“余下总款额5%的质保金自系统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付清”的约定,该总款额5%质保金,其性质不等同于某款,该质保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应于某统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现还未到期,故该质保金不宜适用“加速到期”原则,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综上,对于某泰北宇公司某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款一万四千四百元;

二、驳回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恒泰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担一百零五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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