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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元某丙、王某己、董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中学,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元某丙、王某己、董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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