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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科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互联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网尚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友互联网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网吧向公众提供电影《大话股神》的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友互联网公司辩称,其系经郑州维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天天影视”网站合法授权、为网吧提供所有影视节目无限点播观看节目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友互联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友互联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网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并进行摄制。2007年8月15日,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独家授权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运作。授权的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的范围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某、二次改编权及打击盗版、维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2007年8月16日,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对影片《大话股神》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授权与北京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3年,即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2009年9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与该处两名公证人员于2009年8月23日来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科技大厦X楼的联友网吧。该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操作:启动计算机,在“用户编号”栏中输入身份证号码,在“口令”栏中输入“x”,登入该计算机。插入公证员准备好的清洁U盘,在桌面上新建“联友网吧”的文档,单击左键,选中桌面“IE”图标,点击该页面上的“天天影视”页面,点击“搜索”栏,输入“大话股神”,点击该页面上方的“找片子”键,当前屏幕显示“电影《大话股神》”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大话股神”,将其复制保存在“联友网吧”文档中。点击该页面上“播放清单”列表下的该部影片,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随机选取画面并进行了截图,将其内容复制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权属问题,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所发出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表明,影片《大话股神》系由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品及摄制,享有该部影片的版权。从上海华林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给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来看,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据授权享有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某、追究法律责任等相关权利。北京世纪星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北京网尚公司依据该协议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联友互联网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大话股神》的网上在线观看服务,既未征得北京网尚公司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北京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北京网尚公司请求联友互联网公司停止涉案影片的播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友互联网公司答辩称从未使用过天天影视网站予以播放涉案影片以及已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其未向本院出具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以此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北京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联友互联网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知某、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联友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该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公证程序规则》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友互联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影片《大话股神》;二、联友互联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友互联网公司负担。

联友互联网公司上诉称:北京网尚公司的著作权权利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使用影视网站进行《大话股神》的播放,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被上诉人的发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一直亏损,未利用《大话股神》牟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北京网尚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联友互联网公司是否侵犯北京网尚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截图光盘显示,双击桌面上的“IE”图标后屏幕显示“天天影视”等四个快捷图标,点击“天天影视”图标后屏幕显示“天天影视”页面,浏览器地址栏里显示的网址相应由联友论坛的www.x.com转某“天天影视”的www.x.net。

本院认为:关于联友互联网公司是否侵犯北京网尚公司《大话股神》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第某,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权利来源证据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的观点与一审自相矛盾。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五条第某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大话股神》公映许可证以及两次权利授权书可以看出,北京网尚公司拥有相应权利并应受到法律保护。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联友互联网公司上诉称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某,从现有证据看,“天天影视”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大话股神》构成侵权,而联友互联网公司在对“天天影视”网站经营资质及其提供的影视作品的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在其网吧电脑创立“天天影视”的快捷图标,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网站扩大侵权后果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联友互联网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总体经营一直亏损,也不能由此证明其未利用《大话股神》牟利。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本案合理支出、涉案作品的类型、知某、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联友互联网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而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友互联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联友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伟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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