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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0年8月2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早年在本组集体购买了三间猪舍,2009年准备进行翻修,但被告不允许,2009年6月,经本村X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2009年7月8日,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建房,国土部门同意原告对三间猪舍进行扩建、翻修;2009年8月7日,原告房屋建至一米多高时,被告竟以不得安装通风采光窗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8月13日,被告不准原告施工,竟然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进行正当防卫,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棠镇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了大额医疗费用,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施工,并将原告致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以及医疗费等损失7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分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在宁家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执行;

2、双峰县国土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经过了合法审批的事实;

3、村民建房用定批准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经过了合法审批的事实;

4、甘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了纠纷,双方受伤的事实;

5、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6、原告朱某甲的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7、原告朱某甲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用了2088.5元的事实;

8、原告房屋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对被告没有影响的事实。

被告朱某丙辩称:原告在购买三间猪舍时,本组村民已议定,原告所购猪舍不得扩建、升高,2009年8月,原告在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擅自建房,被告为和睦相处,什么也没说,但原告竟然把墙体紧贴被告土勘砌上来,还准备开二个窗户,严重影响被告日常生活,被告提出在自己的范围内砌堵围墙,在挖围墙基础时,原告就骂被告,原告在纠纷起因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未致伤原告,相反是原告持红砖致伤被告头部与右肩部,被告从未阻扰原告房屋施工,原告何来经济损失,原告完全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分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分界达成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方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6、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原告房屋及周边的直接摄取,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系兄弟,早年原告朱某甲购买了本组位于被告房屋座向左侧的三间猪舍,被告家的用电线路在该猪舍顶部通过;2009年6月,原告朱某甲欲在三间猪舍处改建住宅,被告提出,当时本村X组出卖猪场时,组上决议,猪场只能保留两间,并不得随意扩建和升高;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亲属在宁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房屋建设位置、尺寸以及新屋滴水流向和自诉人家庭围墙建设位置、尺寸,双方达成了协议;2009年7月8日,原告申请建房,并缴纳了400元建设用地审批费用,之后,原告家按协议开始建房,原告所建房屋安第一层卫生间窗户时,被告认为对其有影响,并提出如在面向其房屋方向开窗户,被告将在窗户外建一面墙,2009年8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请人在被告屋外建墙,原告不准建,在施工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发生了扭打,原告因此受伤,双方提出到外面换个地方再打一架,因此双方到了屋边的公路上,再次发生互相厮打,被双方亲属及旁人扯开;原告因受伤被亲属送入甘棠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435.5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医疗时限内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审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5.5元、误工费213.5元(5天×42.7元)、护理费213.5元(5天×42.7元)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合计2772.5元。双方打架后,就医疗费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但被告未再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也未再施工建房,2009年9月10日,双峰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停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建房是否已取得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二、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殴打所致;三、被告是否因阻止原告施工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建房已经国土部门批准,原告在此范围内建房,如被告认为侵害了其相邻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因此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亦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打架后,被告没有再阻拦原告施工,况且原告就停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72.5元由被告朱某丙赔偿1940元,限被告朱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朱某甲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朱某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炳如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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