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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容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国强,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容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光,被告朱某及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覃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负责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8时30分,郑斌章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由桂平市X镇往平南县新桥方向行某至平南县新桥水泥厂路段时,碰到由朱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郑斌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另一责任人属原告的家庭成员,因此对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某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18001元、医疗费26510.3元、误工费1314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1452元、财产损失186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共107896.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95499.09[(107896.3-26510.3-1200)+(16510.3+1200-10000)×0.3+10000]。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出某明、村委会出某证明各一份(当庭提交),证实原告身某及被抚养人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实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实疾病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实已支出某疗费用26510.3元;7、驾驶证、行某,证实被告朱某具有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具有行某资格;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1800元;9、平房权证统字第X号房产证、原告与郑斌章的结婚证、郑秋海与唐洁珍的结婚证、社区居委会出某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平南环城西山仙坛洲的事实;10、原告在奥森服装厂工作的工资表十六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区工作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发票证实已支出某定费用1000元。

被告朱某、被告万源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朱某的货车是停在路边的,当时还没有天黑,但是郑斌章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发现停在路边的车,驾车撞到了答辩人的车尾,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完全是郑斌章,应由郑斌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应认定郑斌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来承担。被告朱某所有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某偿。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济损失,应由郑斌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部分不合理和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和万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被告万源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实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行某、行某副页,证实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No:PDAA(略),证实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及投保时间。

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被告万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某、出某、村委会证明,证据2、3、4、5、6、7、1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万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而有异议。本院认为户口簿均属公安机关出某对公民身某确认的一种登记行某,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8即车损情况及维修费用1800元,被告认为应由实际车主另行某诉。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应予以确认,但因车辆不属原告所有,维修费用应另案处理。对原告的证据9,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房产部门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0及奥森服装厂的工资表,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5日18时30分,郑斌章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母亲唐洁珍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杨某由桂平市X镇往平南县新桥方向行某至平南县新桥水泥厂路段时,碰到由被告朱某驾驶挂靠被告万源运输公司停在公路边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杨某受伤,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开支医疗费26510.3元。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出某,出某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再全休3个月。经交警认定,郑斌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95499.09元。原告放弃要求郑斌章、唐桂珍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是原告父亲杨某荣(1952年4月21日出某)、母亲周某玉(1952年1月25日出某)、女儿(郑焕妍(2011年4月18日出某)。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月9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与郑斌章按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丈夫郑斌章负主要责任。郑斌章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郑斌章、唐洁珍赔偿的请求,故郑斌章的赔偿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某担。余下的30%民事赔偿义务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朱某、万源运输公司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应认定郑斌章负全部事故责任,但被告朱某在接到交警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交警认定,据此,对被告朱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杨某从结婚后在平南县X镇X路X-X号房屋居住,因而其请求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因而其请求抚养费过高,应为14937元(11490元×20年÷5人×10%+11490元×18年÷2×10%)。原告请求医疗费26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5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3年,请求的误工费以每天损失73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60.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0天加上出某后全休3各月共120天,误工费共728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865元,因桂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并不是原告,现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的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4128元、抚养费14937元、医疗费26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52元、误工费7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8511.3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4128元、抚养费14937元、护理费1452元、误工费7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801元给原告。被告财保容县支公司合计赔偿69801元给原告。除此外,原告还有医疗费16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710.3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5613.09元给原告,余下的13097.21元,由原告自行某担。对于被告朱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容县万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801元给原告杨某;

二、被告朱某赔偿5613.09元给原告杨某,被告容县万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65.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18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港分行某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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