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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与案外人贾杰驾驶的豫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宁海县桥头胡某警支队将被告送入原告开设的宁海胡某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结算,2008年11月27日入院至2009年1月15日治愈出院,被告共花费医药费用x.1元。被告承诺出院后10日内付清费用,但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经查,案外人贾杰驾驶的豫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扣押于宁海县交警大队,尚有财产可以偿付原告的医药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x.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宁海胡某骨伤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经营宁海胡某骨伤医院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费明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发生医疗费用x.1元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贾杰之间在宁海临港公路强蛟镇X村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因与案外人贾杰驾驶的豫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由原告胡某经营的宁海胡某骨伤医院。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宁海胡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各项医药费用合某x.1元。被告出院后,未按约定支付医药费。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医疗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某主体适格,内容合某,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药费x.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公告费400元,合某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审判员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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