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公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丑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范某某、证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冉某某伙同冉某某二弟媳妇等人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4道停留的货车x次上,孙某某上车掀盗窃,其他人盘运,盗窃车号为x车厢内的黑龙江产小粒芽豆六袋(每袋50千克,共重320千克,每千克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6元),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冉某某、李某甲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22袋(每袋50千克,共重1100千克,每千克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元)。经孙某某联系后四人销赃给开豆腐坊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以每斤1.7元共3740元的价格收购。
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等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40袋(每袋50千克,共重2000千克,每千克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月5日二人将赃物送至豆腐坊,中午被告人牛某某以每斤1.7元共6800元价格收购,破案后追回赃物33袋。
4、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伙同杨春(另案处理)、冉某某二弟媳妇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8袋(每袋50千克,共重400千克,每千克5.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李某甲、杨春将4袋卖给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每斤1.8元共720元的价格收购,将钱款交给李某甲,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以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盗窃数额价值巨大,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盗窃数额价值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如果是阴历自己就参与了,而且盗窃的数量是五六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案赃物价格应按照销赃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牛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冉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4道停留的一高边车上(车号x),由被告人孙某某上车掀货,其他人转运,从该车上共盗走黑龙江产小粒芽豆6袋,每重袋50千克,共重320千克,每千克单价3.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52元。作案后,三被告人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公安所民警郑XX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发现几名中年妇女进入上行编组场四道,一名黄某发的妇女上到一高边车上往下掀东西,这几名妇女将掀下的东西转移到北站外西干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三名,另二名逃跑,共缴获黄某六袋。
2、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斤证明证实,当场扣押黑龙江产小料芽豆6袋,每重袋50千克,共重320千克。
3、有列车编组、被盗车厢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
4、三被告人对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印证。
(二)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8袋,每袋50千克,共重400千克,每千克单价3.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杨X将其中4袋运至被告人牛某某的豆腐坊进行销赃,得赃款720元,已分赃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1日上午,我和妻子牛某某外出回到我们的豆腐坊时,见到院子里放着4袋王中王东北黄某,中午做饭时,李某甲来到我家,牛某某让我找邻居借钱按每斤1.8元给她结720元。
2、被告人牛某某对收购被告人李某甲4袋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共付款720元供认不讳。
3、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佐证。
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对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印证。
(三)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在郑州北车站上行编组场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走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22袋,每袋50千克,共重1100千克,每千克单价3.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元。作案后,四被告人将赃物运至被告人牛某某的豆腐坊进行销赃,得赃款3740元,已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我外出回到我的豆腐坊时,我妻子牛某某对我说,有四名妇女卖给我们22袋黄某,她已经按每斤1.7元给她们结账了。
2、被告人牛某某对收购上述四被告人22袋黑龙江产王中王优质大豆共付款3740元供认不讳。
3、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对参与盗窃、收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332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180元;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各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4892元;被告人牛某某收购赃物3次。
公诉机关另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牛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较重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虽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冯XX证言、辨认笔录及追回的赃物,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均辩称未参与此起盗窃;被告人牛某某及证人冯XX仅能证实孙某某、李某甲二人中午拿钱,至于该黄某是否是犯罪所得、系何人送去、共有几人均无法证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起犯罪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本案应按照销赃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在其庭后提交的补充公诉意见书中亦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所出具思达超市的价格证明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要求,不应作为认定价格的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
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盗窃数额均属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牛某某属上述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各被告人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和各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冉某某、李某乙、牛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