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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曼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

住所陕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邓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崤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8月,原告投保的轿车在陕县世纪大道花坛南侧与受害人邢丽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赔偿受害人邢丽娜治疗、误工、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83元。赔偿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对某某、护某等费拒赔,致原告至今不能获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理赔款x.83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我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某疗费用核对某应当赔付,多余部分剔除。二、护某费中赔付部分,多余部分我方核查不到单位,故未予赔付。三、误工费经核实后,受害人工资没那么高,对某资表有疑,受害人无完税证明,故我方不照数赔付,我方同意按其他服务员的工资核准赔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数赔付。五、摩托车修理费我方核实为100元,愿照此数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开曼公司将其豫x号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险种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险险种,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项,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第三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事故证明等。在保险期内,2009年8月25日8时2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由司机薛先锋驾驶在陕县世纪大道花坛南侧将正常行使的邢丽娜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邢丽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丽娜无责任。邢丽娜受伤后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兰天天护某。出院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住院76天花费9536.91元,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司机赔偿邢丽娜医疗费9536.97元,误工费x.7元、护某费40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x.83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依合同约定核实,邢丽娜医疗费9332.77元应剔除2477.60元,余7059.31元予以赔偿,原告认可。邢丽娜误工费原告主张116天,月工资以其单位工资表3100元,日均103.33元,合计x.78元,被告则以其调查的工资无法查实,同意以月工资800元左右为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主张每天10元76天计760元赔偿。兰天天护某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6天,每月工资1650元,日均53.33元,合计4053.08元赔偿,被告则以其调查的无法查找到其工作单位为由,同意每天按20元,合计1520元赔付。摩托车损坏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则同意按核实的100元赔偿,原告认可。双方就赔偿的数额认识不一,致纠纷产生,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开曼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邢丽娜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对某付金额的计算,治疗费被告核定后为7059.31元,原告认可,应予认定。邢丽娜的误工费,依据住院和医嘱,时间应按116天,对某工资,被告的证据不能改变邢丽娜的工资表和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的事实,应按月3100元日103.33元,合计x.7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6天每天10元合计76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护某人员兰天天的护某费,被告虽经调查后无法查到此人,但同意每天按20元赔付,此标准无法推翻其工资证明和已经交警部门赔付的事实,故应以每月1650元日均53.33元,合计4053.08元认定。摩托车按100元赔偿,原告同意,应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x.1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保险金x.17元。

二、原告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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