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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安泰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告(反诉原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安泰公司开发建设原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的地块,因新建楼房影响原告采光,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因被告安泰公司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将围墙高度增加了0.3米,故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新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杂物房一间,并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套房铺地板砖和卫厨墙砖,或支付工料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既不向原告交付杂物间,也不为原告铺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交付原告位于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一楼上面北屋东头第一间杂物房;2、为原告位于原中心粮站奎楼街坐北朝南X层楼房第三层西头套房铺地板砖和卫厨墙砖,或支付工料费5000元。

被告安泰公司反诉称:我公司在建房过程中,王某甲以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挠我公司施工。2008年4月11日,在胡广州的调解下与王某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建筑楼房排水方向,不得影响我方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加倍赔偿。王某甲仍以种种理由阻碍施工,导致应建六层的楼房西部只建了一层,给我公司造成损失55万元,还阻挡楼房依约排水,无奈只好改变排水方向,由于王某甲违约,我公司所建套房现已售完,无法履行本诉原告的请求。我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公司与王某甲的协议,判令王某甲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55万元,反诉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协议书两份,分别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和2008年7月4日;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由于违反第一份协议的约定才形成第二份协议。

被告安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08年4月11日协议一份;2、照片三张;3、东街社区调委会证明一份;4、法院判决书四份;5、建筑规划许可证一份;6、营业执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照片三张无法完整地显示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日期均在双方签2008年4月11日协议之前,无法证明原告违反该协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开发楼房是合法行为,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反诉原告主体适格,对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为解决因被告建房影响原告采光问题达成协议一份。2008年7月4日,双方又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另补偿原告一楼上面北屋东头第一间杂物间归原告所有,还约定被告给原告交房前,出工出料为原告六楼第三层西头一套面积为142.6平方米的房屋铺地板砖及卫厨墙砖,若被告不履行,愿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工料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8年4月11日和2008年7月4日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其无法完成五层楼房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一楼上面北屋东头第一间杂物房交付王某甲。

二、限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坐北朝南X层楼房第三层西头套房铺地板砖和卫厨墙砖,或支付王某甲工料费5000元。

三、驳回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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