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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我对被告关心体贴,但被告却不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生活,经常打骂我,且又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我们已分居两三年之久,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如果原告要分割共同财产的话,她得与我分担共同债务,因原告所述我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不存在,我也不愿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农历2月份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已有一年有余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居住在该村其宅基的后院,被告居住在该宅基的前院。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箱子一个、挂衣柜一个、三斗桌一个,三斗橱柜一个(上述物品均在现原告住的后院存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婚后二人于1991年在其宅基后半部分的院落里盖有五间主房,一间厨房和一间门楼;2008年又在该宅基前半部分的院落里盖上了六间东屋(上下两层:下层四间,上层两间)及一间门楼,原被告在(略)城北关加油站附近购买的共有七间民房的院落一处,“昌河”汽车一辆。共同财产另有生活用品类:席梦思床和钢丝床各一张、三组合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池一个,折叠饭桌一张、煤炉一个、架子车一辆;电器类有:发电机一台、打料机一台、彩电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影碟机一部。上述共同财产中的物品除钢丝床和彩电在原告现住处存放外,其它共同财产均在被告住的前院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当庭陈某、高河沿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近年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一年有余,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的陈某,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宅两处原被告均有居住的权利,但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拍卖,其价值无法确定,无法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对其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木箱子一个、挂衣柜一个、三斗桌一个,三斗橱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昌河”汽车一辆、打料机一台、发电机、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钢丝床一张、三组合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池一个,折叠饭桌一张、煤炉一个、架子车一辆、彩电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影碟机一部均归原告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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