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职业证号x。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职业证号x。
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职业证号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2年泌阳县粮食局处理公房,原告及其丈夫汇款给公公、婆婆购买位于泌阳县X镇X路西段四小门口两间商业房。但所购买房屋,被告为第三人魏某某进行了房屋登记。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泌字第x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权。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魏某某登记的泌字第x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庭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庭审质证,不能证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并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