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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蝗1ǜ〗檬畔忻补职仍地W边防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某到渑池县X镇高速立交桥附近时,与在公路南侧行某的岳某某相撞,造成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将伤员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次日张某甲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便外出打工。2010年11月16日23时许,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7日,渑池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鉴定,岳某某系胸背部外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2011年9月20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岳某某的儿子岳某伟、岳某飞、妻子聂花轻、母亲关婆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岳某某家属140000元,2011年12月底付40000元,2012年6月底付30000元,2012年12月底付30000元,2013年6月底全部付清。另查三门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1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甲驾驶证、行某、强制保险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鉴定结论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某害人家属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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