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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62年,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乡。

原告xxx与被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梅霞、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将其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90.2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打其两拳,其才与原告对打,其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20日14时许,在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一五九医院内科楼大厅,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右手环指末节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给予xxx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xxx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xxx于某发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688.6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xxx与原告xxx相互殴打,致原告xxx受伤,应赔偿x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xx要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688.6元、误某48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028.6元的70%,即2820.0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嘉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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