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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易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亦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两人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易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因为被告不成熟,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共同生育儿子易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少沟通和交流,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处理表、易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彼此互谅互让,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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