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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x号箱式货车,沿太平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黄某路口时,与沿太平乡小高楼至卜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葛合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毁损,葛合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大俊受伤。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同意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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