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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高亚东(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黑色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X乡冯小庄东公路X路口时,无故殴打对面行驶的翻斗车司机陈某光和乘车人华雪建,致被害人陈某光、华雪建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华雪建的损伤为轻伤,陈某光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华XX的陈某,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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